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2261号
原告:章列国。
原告:唐琴琴。 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珍。
被告:尹玉明。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为民,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阿多。
被告:尹飞。
法定代理人:尹玉明。 原告章列国、唐琴琴与被告朱玉珍、尹玉明、梅阿多、尹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书独任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列国、唐琴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王瑜,被告尹玉明兼作为被告尹飞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朱玉珍及尹玉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阿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列国、唐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协助两原告办理坐落于苏州市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24幢XXXX室房屋的不动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苏州高新区三联房产咨询服务部阳山分部的中介下,签订《房屋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将自己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保卫村(14)西刘古泾24号拆迁所得的苏州市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24幢XXXX室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70.01㎡)转让给两原告;房屋价款人民币42.8万元,先支付房屋定金1万元,正式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之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万元。双方又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屋价款人民币42.8万元,先支付39.8万元,余款2万元在双方办理完不动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后付清。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搬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另约定因当时上述房屋产证尚未登记,故双方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双方约定如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后,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办理原告产权过户后续,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房款总额的30%给对方作为违约金。现四被告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但四被告始终推诿拒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玉珍、尹玉明、尹飞共同辩称,本案的合同是一个无效的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的时候被告尚未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权属不清,且被告尹飞系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损害了被告尹飞的利益。 被告梅阿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章列国、唐琴琴与被告朱玉珍、尹玉明签订了《房屋定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玉珍、尹玉明将苏州市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24幢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4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先收取定金1万元,正式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二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尹玉明出具了相应收据。 2015年3月31日,原告章列国、唐琴琴与被告朱玉珍、尹玉明、梅阿多、尹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朱玉珍、尹玉明、梅阿多、尹飞将案涉房屋以4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0.01平方米,房款支付方法为签定合同当日支付房款39.8万元,同时定金1万元转为房款,余款2万元在双方公证或过户时付清,房屋过户的税、费由二原告负责。当日,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按约支付了39.8万元房款,被告尹玉明出具了相应收据,四被告随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占有、使用。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二原告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70.01㎡)系动迁安置房,该房屋于2016年7月29日登记在被告尹飞名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附记中载明户表中人员为被告朱玉珍。 另查明,被告尹飞系精神残疾二级,被告尹玉明系其监护人。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因被告梅阿多不会写字,故《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后梅阿多捺印。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房屋尾款2万元提存至本院账户。 以上事实,由《房屋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残疾人证、燃气居民用户开户确认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现案涉房屋已登记至被告尹飞、朱玉珍名下,二原告亦将购房尾款提存至法院,其要求四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因案涉房屋现在仅登记在被告尹飞、朱玉珍名下,故被告尹飞、朱玉珍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的税、费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玉珍、尹玉明、尹飞辩称的本案合同损害了精神残疾病人尹飞的意见,
本院认为,尹玉明作为尹飞的监护人,其有权代表尹飞进行房屋买卖等民事活动,如因其监护人的行为导致尹飞利益受损,其他权利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尹飞的合法权益,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尹飞、朱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24幢X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章列国、唐琴琴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章列国、唐琴琴负担。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尹飞、朱玉珍、尹玉明、梅阿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
代理
审判员 朱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