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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21民初2359号

文科与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文科;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2359号

原告:文科,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刘贤朕,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毅,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清江镇清江路**。 法定代表人;苏万能。 原告文科与被告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科委托代理人刘贤朕、被告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19890.4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及成都兰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了《产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该项目设备金额人民币1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生产环境和市场原因,经三方共同协商于2016年3月10日达成《解除产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收购原告所投资的全部设备设施,收购价格为人民币500000.00元,又约定被告承担设备折旧费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0000.00元。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按比例支付原告设备投资款,一年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付70万本金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系合伙做生意,被告已经亏了不少,关于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无力承担违约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及成都兰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了《产品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生产经营氟嘧啶产品,三方约定各自的责任和权利。2016年3月10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产品合作协议》:“甲方: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乙方:成都兰一科技发张有限公司;丙方:文科。原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合同共同合作生产经营氟嘧啶产品,因生产环境和市场原因,经三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解除合同协议。依据原合同第四条协定解决方案如下:1、甲方一次性收购丙方所投资的全部设备设施,收购价格为人民币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2、设备折旧费700000.00大写柒拾万元整,甲方承担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乙方承担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丙方承担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3、甲方所剩库存原料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与丙方无关;4、甲乙双方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比例支付丙方设备投资款,壹年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或丙方向司法机关起诉;5、本协议有效期至甲乙双方付清丙方投资款后终止。”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文科设备款(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此欠款于2016年6月开始付款,壹年内全部付清此欠款。”被告在此欠条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苏万能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成都兰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产品合作协议》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合伙已亏损,不承担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调整为被告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间从被告承诺支付款项期满次日计算,即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科支付设备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被告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