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4543号
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
法定代表人:王晖。
委托代理人:曾静,四川高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明,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消费公司”)诉被告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消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债务本金(包括未偿还本金及剩余本金)15000元;2、被告按编号为X20180908313032的《锦程消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1月23日,未归还利息为1437.42元,未归还罚息为380.64元;1、2项合计16818.06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20180908313032的《锦程消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期,自2018年9月8日到2019年9月8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日利率为0.0833%。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10月8日,首次还款金额为1625元。此后每月8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元整,但被告自2018年10月8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累计逾期16818.06元。根据《锦程消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10.1条、第10.2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本金,归还未偿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原告通过APP与被告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编号:X20180908313032】及《锦程消费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期限12期,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日利率,利率为0.0833%。借款用途家具家电,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首次根据《锦程消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借款时的借款发放日期,首次支用借款放款日期在28/29/30/31日的,还款日为每月27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锦程消费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乙方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利率按照《锦程消费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和结息:贷款利息自乙方将单笔贷款款项划出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均按照30天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乙方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前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甲方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每一期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乙方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前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甲方按照本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决定贷款提前到期的除外。违约及违约处理: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3、决定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0)发放了贷款15000元。被告2018年10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元,未还利息1437.42元,未归还罚息为380.6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最新的账单,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元,未还利息2303.13元,未还罚息1942.2元。 以上事实,有《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锦程消费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转款凭证、公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锦程消费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且自愿调整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律师费600元实际包括了审判阶段300元和执行阶段300元两部分的律师费,现已支付了300元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故本院对300元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2303.13元,罚息1942.2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20180908313032《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被告陈少明本息付清之日】; 二、被告陈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陈少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