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29民初776号
原告:武乡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乡县丰州镇太行街******。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蓉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社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迎春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卫锋,职务董事长。 原告武乡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与被告榆社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蓉蓉、刘斐然,被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万元及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7934296元(本息合计20714296元,利息计算明细见附件),和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交纳其开发建设的××县改造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20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委托霍高庭向被告转账支付6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了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为440975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欠付利息4409750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755000元,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本金620万元及相应利息1125300元;若未能按期还款,则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如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为交纳前述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还向山西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共158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被告及山西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山西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158万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57404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泰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恒茂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8日三次分别向被告转账42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件3支,证明原告3次共向被告转账520万元;2.霍高庭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转账600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1支(经庭后核实原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霍高庭向被告转账600万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率等内容;4.原、被告及山西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汇宝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108万元、5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件2支,证明三方确认将汇宝公司对被告的158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的利率等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茂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安泰公司转账420万元、50万元、5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霍高庭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转账6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120万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4409750元,该笔利息由被告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5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本金620元,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125300元;如果被告到期未能付清所有欠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汇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确认汇宝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26日分两次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58万元,借款时以口头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1.5%;三方约定汇宝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该转让;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158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57404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以15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无异议,且双方约定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榆社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乡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127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5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6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158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71元,由被告榆社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丽芳
人民陪审员 郝红艳
人民陪审员 武素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