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7民初132号
原告:广西广联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文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礼山,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凌云县。 原告广西广联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与被告兰礼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礼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66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6801.8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原告凌云县城北路城市的住房。该房于2014年6月28日交付被告使用。自交房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小区的物业由原告设立的前期物业服务部负责,被告与原告的物业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凌云县瑞景城市花园商住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期间,被告未缴纳电费为2275.61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百色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将城市花园小区物业委托该公司管理,期间,被告未缴纳的电费为3816.22元。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原告将小区供配电移交给凌云县水利水电公司管理;期间,由原告自行收取小区业主用电费,被告欠电费为709.99元。原告认为,自2013年6月以来,原告开发的凌云城市花园小区分期建成,原告开发的凌云城市花园小区分期建成,对住宅和商铺的供电安装了一户一表,交给业主入住。凌云县电业公司先向原告或者物业提供收费,再由原告或者物业向业主抄表收费,小区供配电设施由原告或者物业维护,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费共6801.82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兰礼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联公司为凌云县城市花园小区开发商,被告兰礼山系该小区业主。2013年2月6日,被告兰礼山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原告凌云县城北路城市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41.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1.70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9.72平方米。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百色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将城市花园小区物业委托该公司管理。2014年6月28日被告接房入住后开始用电。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被告生活用电11794度,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用电4222度,电费为2230.48元(4222度×0.5283元/度);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13日用电7572度,电费为4119.93元(7572度×0.5441元/度),公摊电费315.69元,合计6666.10元。但被告未缴纳,原告已为其代缴。为被告代缴电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百色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曾起诉要求被告兰礼山支付2018年6月至同年8月的公摊电费24.43元,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桂1027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兰礼山支付给百色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该期间的公摊电费24.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百色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证明、关于兰礼山欠电费情况说明、截止2018年8月13日兰礼山欠电费明细表、关于凌云城市花园小区供电服务情况说明、换新电表底数确认单及照片、催收通知单和催收通知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兰礼山作为小区业主,生活用电后应依法缴纳电费。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被告的电费为6350.41元、公摊电费315.69元,合计6666.10元,该电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但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支付给百色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公摊电费24.43元,而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中包含有该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电费6641.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礼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兰礼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广联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电费664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礼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凌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申琦
书记员黄国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