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刑更295号 罪犯钟伦炎,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赣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伦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98370元。宣判后,被告人钟伦炎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赣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伦炎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赣中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赣中刑执字第10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7年9月30日以(2017)赣07刑更9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伦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州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钟伦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伦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坚
审判员 郭海平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慧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