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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3民初1391号

魏树枝与石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树枝;石凤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3民初1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树枝,女,现住汤阴县。

被告(反诉原告):石凤琴,女,1现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璐,系被告石凤琴女儿。

原告(反诉被告)魏树枝与被告石凤琴(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树枝、被告石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元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办门卡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火钳将原告多处打伤,案发后,该案经汤阴县公安局处理,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但被告对打伤原告的所有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其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石凤琴辩称,1.被告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按照小区内部规定,车辆凭卡出入小区,外部车辆进入小区,司机应配合门岗核实登记后方可出入,2018年2月1日被告上16时-24时的四点班,当天20时许一辆进入小区的小型汽车无卡,司机未下车登记,原告从车内出来,径直按门岗内对大门的控制器并谩骂被告,原、被告发生口角,随即又从车上下来,约20多岁的一男一女冲进门卫时,男的先吐被告脸上,并把被告打倒在床上,原告等三人上前按住仰面朝上、无法翻身、已60岁的被告又抓又打,被告正在遭受原告三人不法侵害时,随手摸到火钳致伤原告,属于采取制止原告等三人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65.67元,2018年2月1日出事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胸部皮肤抓划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抓划伤,住院10天好转出院,医疗费1082.87元。因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也未申请对自己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汤阴县公安局2018年8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错误。错误应当纠正,后被告亲属多次找派出所,派出所称也要处理对方,一拖再拖,无奈被告亲属信访,县公安局控审科领导多次当面、电话质询派出所办案人员,正确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三人致伤被告,应赔偿被告损失3565.67元。

原告(反诉被告)魏树枝对被告石凤琴(反诉原告)反诉辩称,我进小区时摁了好几次车喇叭,小区门也没有开,随后我下车进物业们,被告没有开门的意识,我自己将小区档杆控制器打开,被告让我交办门卡300元,被告并说不办卡不让进,随后被告骂人,我与被告讲理,并对被告说你没有办卡证为啥不让进,如果有证我可以办卡,物业室内有3男1女,被告随手拿火钳戳到我脸。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20时许,在汤阴县泰家园小区门岗内,被告石凤琴与原告魏树枝因办门卡以及开小区门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石凤琴用火钳子将原告魏树枝脸部打伤。汤阴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汤公(精)行罚决字〔2018〕1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凤琴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另查明,事发后,魏树枝于2018年2月1日晚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3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鸣;石凤琴于2018年2月2日上午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经诊断伤情为:胸部皮肤抓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合并皮肤抓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魏树枝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魏树枝主张12541.11元,提交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予以证实。石凤琴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12541.11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病历及每日清单证实其在住院的23天均有治疗行为,故对被告辩称被告实际住院9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魏树枝提交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23天,因此,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460元(20元/日×23天);4、护理费,根据魏树枝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490.4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8元/天×23天×1人);5、误工费,根据魏树枝年龄、住院时间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490.4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8元/天×23天);6、交通费,因魏树枝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9131.99元。(1)石凤琴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石凤琴主张1082.87元,提交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魏树枝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1082.87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石凤琴提交病历证实其住院10天,因此,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根据石凤琴提交病历显示其住院10天,因此,该项费用本院确定200元(20元/日×10天);4、护理费,根据石凤琴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082.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8元/天×10天×1人);5、误工费,事件发生时,石凤琴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因石凤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865.67元。(1)魏树枝、石凤琴在本案事件中的责任划分石凤琴虽对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解决问题的态度均应是心平气和,不应产生过激行为。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及本院庭后调取的该行政案件卷宗,可以证实魏树枝与石凤琴因办门卡发生冲突,后在东泰小区门岗内互有动手行为,以致各自受伤,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原、被告对对方的损害均有过错,综合案件发生的起因及经过,

本院认为石凤琴对魏树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树枝对石凤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魏树枝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5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490.44元、误工费2490.44元,以上共计19131.9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石凤琴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82.8元,以上共计2865.67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系魏树枝因开小区门及办门卡与作为物业人员的石凤琴发生口角后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受伤与对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魏树枝和石凤琴对本人所受伤害,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被告石凤琴应赔偿原告魏树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92.39元(19131.99元×70%),原告魏树枝赔偿被告石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7元(2865.6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凤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树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92.3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魏树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石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9.7元;

三、驳回原告魏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凤琴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反诉费25元,共计300元,由原告魏树枝负担158元,被告石凤琴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利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