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911号
原告:刘月霞。
被告:深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心源。
被告:深圳佰利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林顶。
原告刘月霞诉被告深源公司、佰利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源公司、佰利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深源公司继续履行商铺返租协议;2、被告深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对应的利息(租金从2017年2月份开始计算至诉讼判决之日止,先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为71505元,利息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佰利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万鑫柏龙商业广场商铺,原告与被告深源公司、佰利通公司达成返租协议,约每月以月租3405元返租给被告深源公司,深源公司每月底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自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深源公司安排其员工或关联人员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2月,深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起诉之日,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深源公司、被告佰利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源公司系“万鑫柏龙商业广场”楼盘项目的开发商,自2004年开始对外销售万鑫柏龙商业广场商铺,销售一部分后因故停止销售。自2015年开始深源公司又陆续对外销售该商铺,在销售过程中,深源公司或其授权人苏理贵分别以各自名义或共同签字盖章的方式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与苏理贵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万鑫柏龙商业广场号商铺,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该物业现附有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9年10月31日,买卖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项,并以一年租金40860元抵扣购房款(租金抵扣时间截止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2月29日,涉案商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73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1月27日,被告深源公司员工黄建友向原告出具一份《分期客户信息表》,该表中注明每月租金为3405元。但被告在租金抵扣购房款期满后,2017年2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涉案商铺属于未进行分隔的产权式商铺,涉及的商铺业主众多,且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等。王欢等人诉深源公司佰利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五百多宗系列案(案号:2018粤03**民初15752号等),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并认定:苏理贵为佰利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深源公司授权佰利通公司出售涉案商铺、办理房产返租等事宜,佰利通公司据此与大部分业主签订了商铺返租协议。深源公司在售楼广告宣传中承诺返租事宜,部分业主与深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亦约定了返租十年等内容,部分业主还以返租租金抵部分购房款的方式来支付购房款,故深源公司与佰利通公司构成了涉案商铺的返租协议共同承租人,应共同向业主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后,将涉案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98745元。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应于拖欠月份之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返租协议问题,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协议,无须另行主张继续履行。关于两被告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仅请求被告深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本院仅判决深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前述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95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以每月3405元为基数,分别从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旺
人民陪审员 黎云凤
人民陪审员 王锡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伟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