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3553号?
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典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沙岗巷花鸟市场8号临街公交商住楼一单元14号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生于1970年11月25日,系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崆峒区红旗街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缺席)
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30日,城镇居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新民花园15号楼4单元702室。
原告盛世典当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李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利息5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元;3、判令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以位于本区新民花园15号楼4单元702室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典当综合服务费每月为典当金额的3%;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交纳综合服务费。同时,约定在甲方典当期满既不续当,又不赎回当物,也不承担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该房产。同日,被告张某2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遂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刘某未能按时偿还,经协商对该笔借款办理展期至2016年9月24日,张某2继续提供担保,最终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2辩称:盛世典当公司要求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1、盛世典当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时存在欺诈行为,为刘某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担保事项有重大误解,该担保合同无效;2、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担保责任因超过期限而依法免除,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现场调查报告》、《贷款凭证》各1份,支票存根复印件(8.2万元)、贷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以张某2所有的房屋抵押及张某2作为担保,于2015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综合服务费为典当金额的3%,被告张某2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展期申请》、《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原告向二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同时被告刘某向原告申请展期,并承诺于2016年9月24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张某2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3、《催收通知》3份、照片2页短信截图1页,拟证明原告先后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13日三次向被告下发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债务支付律师费用4600元。被告刘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张某2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除原告提交2016年8月17日刘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向“兴盛公司”还清借款,与本案原告盛世典当公司起诉刘某、张某2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盛世典当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以位于本区新民花园15号楼4单元7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典当金额的3%等事项。同日,被告张某2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遂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8.2万元,预扣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却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后,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9月24日。但最终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名为典当,实际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从原告盛世典当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借款当日扣除1.8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2万元。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率实际为借款月利率,但双方所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应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查,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借款担保承诺书明确写明担保方式为抵押,可见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并非人保,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4600元律师费的请求,因未补交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82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42640元,共计124640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晓江????审??判??员??杨瑞平审??判??员??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受晓霞????????????????????????书??记??员??姚?迪?{文书日期}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802民初3553号
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典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沙岗巷花鸟市场8号临街公交商住楼一单元14号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生于1970年11月25日,系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崆峒区红旗街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缺席)
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30日,城镇居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新民花园15号楼4单元702室。
原告盛世典当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李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利息5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元;3、判令被告张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以位于本区新民花园15号楼4单元702室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典当综合服务费每月为典当金额的3%;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交纳综合服务费。同时,约定在甲方典当期满既不续当,又不赎回当物,也不承担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该房产。同日,被告张某2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遂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刘某未能按时偿还,经协商对该笔借款办理展期至2016年9月24日,张某2继续提供担保,最终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2辩称:盛世典当公司要求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1、盛世典当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时存在欺诈行为,为刘某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担保事项有重大误解,该担保合同无效;2、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担保责任因超过期限而依法免除,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现场调查报告》、《贷款凭证》各1份,支票存根复印件(8.2万元)、贷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以张某2所有的房屋抵押及张某2作为担保,于2015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综合服务费为典当金额的3%,被告张某2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展期申请》、《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原告向二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同时被告刘某向原告申请展期,并承诺于2016年9月24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张某2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3、《催收通知》3份、照片2页短信截图1页,拟证明原告先后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13日三次向被告下发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债务支付律师费用4600元。被告刘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张某2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除原告提交2016年8月17日刘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向“兴盛公司”还清借款,与本案原告盛世典当公司起诉刘某、张某2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盛世典当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以位于本区新民花园15号楼4单元7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典当金额的3%等事项。同日,被告张某2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遂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8.2万元,预扣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却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后,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9月24日。但最终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名为典当,实际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从原告盛世典当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借款当日扣除1.8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2万元。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率实际为借款月利率,但双方所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应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查,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借款担保承诺书明确写明担保方式为抵押,可见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并非人保,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4600元律师费的请求,因未补交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82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42640元,共计124640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盛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江
审 判 员 杨瑞平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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