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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17021号

赵开权与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开权;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7021号

原告:赵开权,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舜天产业园B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05062622104M。

法定代表人:周亚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开权诉被告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权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开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966元,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101898元,共135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个人消费于2017年7月7日在苏宁易购网站购买酒类产品,看到被告网点上的天池良源35度长白山野生人参酒仅为1998元一盒两瓶,于是购买了包括2盒长白山野生人参酒(价值3996元),收到该天池良源35度长白山野生人参酒后感觉适合在过年时送给亲朋好友,故又于2017年9月5日购买了15盒长白山野生人参酒(价值29970元)。原告在第二次收到天池良源35度长白山野生人参酒后,无意中发现产品标注为“长白山鲜人参(人工种植)”,而被告在其网页上宣称的是35度“长白山野生人参酒”。后原告查阅卫生部2012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底17号)载明新资源食品的人参应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被告在其网站上将长白山鲜人参(人工种植)宣称为“长白山野生人参酒”属于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提供产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要求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购买产品的价款的三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欺诈及三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5日在被告的官网旗舰店购买了“天池良源35度长白山野生人参酒”,共17盒,共支付了货款33966元,后发现产品标注“长白山鲜人参(人工种植)”,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原告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及内外包装照片(原告当庭出示案涉产品实物两瓶及内外包装)、销售出库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野生参鉴定及分等质量》。网页宣传截图显示“苏宁易购”、“易酒在线官方旗舰店”字样,其中一张截图的产品图片旁标注“天池良源白酒酒水人参酒长白山35度小参酒750ml×2两瓶装长白山野生人参”,标注下方载明了价格、规格、送货地址等信息,原告主张该张截图是第二次购买下单后截图的;另一张截图的产品图片旁标注“天池良源白酒酒水人参酒长白山林下山参35度小参酒750ml×2两瓶装长白山参酒”,标注下方显示产品已下架,原告主张该张截图是开庭前一天登录网站截图的,被告应修改了标注内容;案涉产品图片的截图显示案涉产品上方标注“野生参酒长白山”字样。产品实物的酒瓶瓶身中标注“天池良源长白山参酒”字样,产品的内包装为木盒包装,封面标注“天池良源长白山参酒”字样,木盒包装底面贴有标签,载明产品名称为“定制参酒”,原料为五粮原浆蒸馏酒、纯净水、长白山鲜人参(五年生)、红枣、枸杞、椴树蜜;产品的外包装为纸箱包装,纸箱外标注“易酒在线”、“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有联系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开单日期2017年7月6日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购货单位为苏宁易购,产品名称为天池良源双支木盒山参白酒/35°(750ml*2*2),数量为2盒,金额为3996,说明一栏记载“普票(赵开权)抬头”字样;开单日期2017年9月4日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购货单位为苏宁易购,产品名称为天池良源双支木盒山参白酒/35°(750ml*2*2),数量为15盒,金额为29970元,说明一栏记载“赵开权普票”字样。开票日期2017年7月6日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赵开全,销售方为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酒,金额为3996元,备注栏盖有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开票日期2017年9月4日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赵开权,销售方为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酒,备注栏盖有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印章;金额为29970元。原告主张被告将发票与产品一并发货,2017年7月6日发票上显示购买方为赵开全是被告打错名字了。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在苏宁易付宝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易金额3996元。被告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网站截图的真实性,被告并没有该网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并非原告而是赵开全,被告有销售过案涉产品,但与原告没有进行经营行为,销售出库单并非被告下属的出货仓库。原告提交《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野生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15),《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公告附件中载明人参(人工种植)来源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

原告主张,被告官网旗舰店宣传网页上载明是长白山野生人参,宣传图片也载明是野生参酒,从上述文件可知,野生人参的定义标准与被告宣称的不一致,被告宣称案涉产品中人参为“长白山野生人参”是虚假的,不符合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的范围,原告当时是看到宣传野生人参而购买的,第一次购买的时候没有看实物酒瓶及木盒包装的标注,第一次购买的已经食用了,第二次购买后知道野生人参是不可以作为食物的,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案涉产品的实物、内外包装上均没有标注野生人参的内容,也没有标注人工种植的内容。被告主张,产品包装已经标注了是5年长白山鲜人参,并不存在欺诈。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案涉交易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及按货款三倍支付及赔偿金的诉请是否成立。对于被告是否案涉交易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分别在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5日在被告的官网旗舰店购买了被告宣传的“天池良源35度长白山野生人参酒”,提供了网页截图、销售出库单、发票、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产品实物,虽然被告不确认网页截图及销售出库单,但被告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被告,货物名称为酒,并盖有被告的印章,2017年9月4日的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赵开权,即使2017年7月6日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赵开全”,但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可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在苏宁易付宝江苏易酒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易金额3996元,上述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否需返还货款及按货款三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页中宣传野生人参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诉请被告按货款的三倍金额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是人参酒,使用原料中含有人参。人参根据品级分别入药和作为新资源食品使用,而野生人参的价格较人工种植的人参明显要高,此为常识。即使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中没有严格按照规范名称要求将选用的原料人参描述为人工种植的人参,而是描述为“野生人参”,但该描述不会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误导,消费者不会因此联想到被告会使用野生人参充当短期种植的用作食品原料的人参,结合该产品的规格及销售价格,可认定原告在第一次购买该产品时理应可以判断其中添加的原料人参并非野生人参,而是人工种植的人参。案涉产品的实物酒瓶瓶身、内外包装上均没有标注“野生人参”的内容,且产品的木盒包装上也明确载明原料为“长白山鲜人参(五年生)”。原告在第一次购买案涉产品食用后,短期内继续第二次购买同样的产品,可见,在原告第二次购买时理应知道案涉产品中添加的原料人参是“长白山鲜人参(五年生)”,并非“野生人参”,原告第二次购买并非受到网页宣传的“野生人参”诱导而购买,而是在其充分认知案涉产品的情况下主动购买的。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中宣传是“野生人参”,对其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于理不合。综上,原告并未因案涉网页宣传的“野生人参”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该错误认知作出购买案涉产品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未构成欺诈。双方买卖案涉产品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主张退还货款并按价款的三倍金额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开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开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华

人民陪审员  卢宇炜

人民陪审员  严勇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雪兴彭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