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刑更374号 罪犯李运洲,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赣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运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赣刑一复字第2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以(2012)赣监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7)赣07刑更1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运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州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运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运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坚
审判员 郭海平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慧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