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6民初715号
原告:长治市昶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街滨河汽贸城东区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阎红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焕香,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XX花园,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赵强,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段同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艳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昶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通公司)诉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晋048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晋04民终1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焕香、赵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豆艳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9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支付原告利息;2、支付增加违约金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张立波代表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水泥稳定土160元/m?、沥青混合料9.5元/㎡的价格,由原告为被告完成铱格斯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施工水泥稳定土面积15000㎡,沥青混合料面积9700㎡,工程总价款共计116920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尚有工程款569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在被告告知之后拒绝维修长达两月时间,被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对原告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4.9%不是同期贷款利率,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数据,不是固定的,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违约金应有合同约定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不予支持;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昶通公司(甲方)与邢台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配合比供应水稳混合料或沥青混凝土,并进行施工,水泥稳定土为160元/m?、沥青混合料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面积水泥稳定土为14950㎡,厚度18厘米;沥青混凝土为9100㎡,厚度为7厘米。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公司长治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铱格斯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整改方案》,主要内容为原告方施工的铱格斯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车辆急刹车及转弯时路面层起皮;2.高温时路面软化下沉),建设方不予以验收,并在方案中提出了处理方案:将现有路面面层洗刨3㎝,然后再铺3㎝厚AC-13级配沥青砼面层,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且本次路面修整费用由原告承担,面积共计910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铱格斯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整改方案》、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铱格斯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整改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施工质量是否合格?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工作人员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提出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主要证据有发包方山西铱格斯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厂区道路工程质量验收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铱格斯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整改方案》、证人张某陈述以及被告与第三方维修协议及支付杨青义款项凭证,
本院认为,发包方的情况说明、被告的整改方案、证人张某等仅为陈述,质量是否合格应有相关部门验收报告佐证。证人张某陈述原告2014年6月底开始施工,原告陈述其2014年7月15日左右完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方案为2014年8月9日,被告给杨青义支付铺装费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时间顺序不符逻辑。被告提供的路面清理洗刨协议承包方张伟未提供身份证明,未收款收据,未出庭作证,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后续维修及费用。发包单位山西铱格斯曼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即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其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而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相关部门作出检验报告显示工程质量合格。综上,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施工道路存在问题同原告施工标准规范有因果关系。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认可,原告已施工部分水泥稳定土为14950㎡,厚度为18厘米,合同约定价款为160元/m?,工程款为14950×160×0.18=430560元。沥青混凝土为9100㎡,厚度为7厘米,合同约定价款9.5元/㎡/㎝,工程款为9100㎡×9.5元/㎡/㎝×7㎝=605150元。两项合计为430560元+605150元=10357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5710元。根据原告主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以4357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收到原告诉状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约定不明,无法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昶通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435710元,并以4357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收到原告诉状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2元,由原告长治市昶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397元,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亮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牛燕斌
二0二0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钰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