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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3657号

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9-03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3657号

原告: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98782716T。

法定代表人:董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余姚市茂盛路**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YBA37。

法定代表人:姚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余姚经济开发区茂盛路**信用代码:913302817614955387。

法定代表人:杜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龙、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6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91.0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名称为导热硅脂的物料,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物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配套物料名称、规格型号以《供货合同附件》或者采购订单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帐期为2+1个月,开票后经过约定帐期,被告统一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月底,于30日前后进行支付;同时,合同还对质量保证、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6790元未付。另外,两被告的经办人人员为同一人,且收货地址为同一地址,原告认为,两被告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同一经营地址的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790元,并没有原告所称的与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存在,法律对于公司人格混同有严格的规定,不能仅凭公司名称相近、地址相同、地址相同等理由即认定为人格混同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是分别做的生意。 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物料供货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名称为导热硅脂的物料,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采购订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共7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物料,原告通过快递发货以及原告已开票的事实; 3.企业工商信息1组,拟证明两被告的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主要人员为同一套班子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份,拟证明两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已对账单进行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与其公司相关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涉及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予以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物料供货合同》1份,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物料供货合同》1份,合同均对有效期、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亦分别向两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7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其亦自认尚未支付货款7479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理直。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合计74790元,支付逾期利息421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杭州禹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2.50元,被告浙江贝仕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7.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