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901号罪犯朱灵敏,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灵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被告人朱灵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803.5元。宣判后,被告人朱灵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浙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灵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以(2010)浙刑执字第8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以(2012)赣监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4)洪刑执字第48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7)赣01刑更33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灵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得监狱新考核表扬5个。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的罪犯,本次减刑交付财产8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未退赔违法所得,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朱灵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灵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