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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6民初158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骆礼飞、被告骆万明、被告王华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骆礼飞;骆万明;王华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58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5277677W,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俞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141803110029。

被告:骆礼飞,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骆万明,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王华宝,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至主文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骆礼飞、骆万明、王华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礼飞、骆万明、王华宝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2015年9月1日,骆礼飞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骆礼飞提供9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如骆礼飞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骆礼飞发放贷款90万元,当期月利率为4.0771‰。骆礼飞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62579.92元。 2、物的担保情况:骆礼飞与中国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人的担保情况:骆万明、王华宝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骆礼飞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 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862579.92元,利息13353.14元,罚息258.23元,合计876191.29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58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 3、判令原告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 被告骆礼飞、骆万明、王华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骆礼飞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骆万明、王华宝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骆礼飞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骆礼飞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国银行有权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骆万明、王华宝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骆礼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需承担贷款人为追偿此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事实有贷款合同、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礼飞、骆万明、王华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62579.92元,支付利息13353.14元、罚息(含复利)258.2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 二、被告骆礼飞、骆万明、王华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8000元; 三、如被告骆礼飞、骆万明、王华宝未履行前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以骆礼飞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变卖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4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焰

审 判 员  姜 霞

审 判 员  石中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

书记员  郭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