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5民初40号
原告:张黔兰,女,1972年7月14日生,回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敏,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泽云,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被告:吴国颖,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张黔兰与被告蒙泽云、吴国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黔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泽云、吴国颖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吴国颖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4万元,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称没钱偿还叫原告宽限。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再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两次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一直等被告有偿还能力时偿还借款,加上二被告在贞丰经营美发生意,在永丰开设有“前卫发艺”店面,生意很好,原告也经常在被告经营的店面做头发,见被告经营的店面生意较好,相信二被告有还款来源,一直选择相信并一直等二被告。结果在2018年11月,原告才知道被告经营的美发店已经歇业,并人去楼空。二被告借款未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蒙泽云、吴国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吴可静(又名吴国颖)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的事实;2016年7月6日蒙泽云、吴国颖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签订的地点为前卫发艺,用的纸是前卫发艺的,且借款资金已经交付。3、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二被告的微信名字,蒙泽云的是前卫发艺有限公司;吴国颖的是金色玫瑰(可静)。原告一直在催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均未履行。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保全支付保全费620元。5、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保全支付保险费500元。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向吴国森调取笔录一份,拟证明:张黔兰是吴国森的表姐,吴国森是吴国颖亲堂兄弟,吴国颖在家里的小名叫吴可静,吴国颖与蒙泽云是夫妻关系,吴国颖向张黔兰借款的事听张黔兰说过,好像借款还没有偿还。原告无异议。 2、向石正刚调取笔录一份,拟证明:石正刚与吴国颖、蒙泽云是好朋友关系,与张黔兰是亲戚关系,吴国颖与蒙泽云是夫妻关系,吴国颖的小名叫吴可静,平时大家都这样称呼她。原告无异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1、2、4、5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吴国颖与蒙泽云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张黔兰系亲戚关系。2017年12月5日,“吴可静”向原告张黔兰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表姐张黔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一年中还清。借款人:吴可静。2012年12月5日”。2016年7月6日,被告吴国颖、蒙泽云向原告张黔兰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兰兰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吴国颖、蒙泽云。2016年7月6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张黔兰起诉的60000元借款由两笔借款构成,即借款人名为“吴可静”的40000元借款以及借款人名为“吴国颖、蒙泽云”的20000元借款,对吴可静是否是吴国颖以及两次借款能否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是本案争议焦点。 对于2012年12月5日借款人名为吴可静的40000元借款,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该笔借款借款人为“吴可静”,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吴国颖,吴可静与吴国颖是否为同一人存在争议;为此,原告提交其与吴国颖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吴国颖的微信名名片来证实吴可静系吴国颖。其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吴国颖亲堂弟吴国森以及朋友吴正刚核实,二人均表示吴国颖小名确实叫吴可静。最后,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张黔兰系2012年12月5日借条原件的持有者,根据日常经验规则,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实2012年12月5日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吴国颖,对原告起诉吴国颖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仅有吴可静一人签名,被告蒙泽云未在借条上签名或按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以及吴国颖借款后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泽云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2016年7月6日的20000元借款,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国颖、蒙泽云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黔兰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吴国颖、蒙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黔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黔兰的其他诉请求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国颖、蒙泽云负担;公告费460元,由原告张黔兰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家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