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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83民初48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吴传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吴传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3民初48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246XM。

负责人:虞众,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萍,女,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学剑,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吴传兴,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传兴(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2020.56元。其中本金100795.41元,利息(含违约金)11225.15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止),2018年11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传祺牌车辆GAC7100SHEVD5(车牌号码:(闽H×××××)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清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传兴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编号:工银建瓯(2017)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金额为12.7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9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897元。并以被告购买的抵押物汽车传祺牌车辆GAC7100SHEVD5(车牌号码:(闽H×××××)作为分期付款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妥机动车抵押登记。截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已连续逾期9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催收无果,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第9.3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分期付款申请人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第17条抵押权的实现以及27.1条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期付款发放人可以采取本条27.2项所列措施:(1)分期付款申请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将起诉状送达以上被告宣布《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透支信用卡本息并拍卖或变卖被告所购买的抵押物汽车传祺牌GAC7100SHEVD5(车牌号码:闽H×××××)作为分期付款借款的抵押物以优先受偿。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5份:1、《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告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合同》的事实。2、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订购单、首付款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信用卡申请、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欠本息情况,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本息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登记事实。5、催收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个人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4项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福建省建瓯市鑫远永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传祺牌汽车(GAC7100SHEVD5),总价185000元。首付款60000元,余购车款在原告处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40300元(分期手续费1.33万元),并以上述车辆进行抵押。被告授权原告将用于汽车分期信用卡(卡号62×××63)进行启用。并将分期金额127000元扣收后支付给福建省建瓯市鑫远永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3905元,以后每期偿还3897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第七条,如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或上述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等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第八条,被告的权利义务,按约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9.3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分期付款申请人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第十四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7年5月31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00795.41元,利息、违约金共计11225.15元,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的规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卡号为62×××63项下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0795.41元,以及2018年11月12日前结欠的利息、违约金计11225.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涉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支付所欠款项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 二、如逾期未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有权申请对被告吴传兴提供的抵押物传祺牌GAC7100SHEVD5(车牌号码:闽H×××××)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吴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完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