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6民初1227号
原告:冯红伟,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良,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许杰,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国,系执行董事。 原告冯红伟诉被告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被告许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笨食品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良,被告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材料款137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杰于2015年5月1日欠冯红伟材料款13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许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欠款为被告笨笨公司所欠,被告本人不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2014年材料款发生时,被告系笨笨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材料采购兼司机工作,原告主张的材料款用于笨笨公司建设,原告对被告是公司员工及材料用于公司建设的事实完全知情。被告在公司建设后期已经离职,原告是否就该款与公司进行过结算被告本人不知情,故原告应当向被告笨笨公司主张权利。因该款为材料款,不是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笨笨食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冯红伟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许杰欠原告材料款137400元,系被告许杰个人所欠债务的事实。被告许杰质证认为,欠据本身无异议,欠据中的款项均是钢材款,许杰只是经手人,欠据系被告在笨笨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不应有被告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许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8月5日由被告笨笨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就职于笨笨公司,就职期间从事采购水饺厂工程的材料,联系用车,租赁工程所需的设备兼职司机,公司认可凡被告许杰经手的债务,均由被告笨笨公司承担,与许杰个人无关,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钢材款137400元为被告笨笨公司债务的事实。原告冯红伟质证认为,证明出具日期发生在2015年8月5日,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不知情,当时购买钢材款是被告许杰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许杰承担还款责任。 2、笨笨食品公司的会计凭证一组,证明涉案的钢材款属于笨笨公司的应付款账,总款为137400元,共计9枚欠据,证明自2014年8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为被告笨笨公司采购合计137400元的欠据,上述欠据均是当时购买钢材时被告许杰为原告出具的分条,在账目合计之后为原告出具了现在手持的137400元总欠据的事实。原告冯红伟质证认为,因为上述分条均没有笨笨食品公司签章或者标记为笨笨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笨笨食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是一家集食品生产、销售一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起,被告许杰受雇于笨笨食品公司,为公司在乌丹镇玉龙工业园区水饺厂工程建设中采购所需材料、联系工程用车、租赁工程所需设备、设施、兼职司机。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内,被告许杰自原告冯红伟经营的门市中采购了施工所用钢材,共计出具了欠据9枚,后经结算,2015年5月1日,被告许杰以经手人身份为原告冯红伟出具了137400元的欠据一枚,2015年5月4日,该笔债务归入被告笨笨食品公司账册内,该款至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许杰提交的证明、会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许杰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即许杰自原告处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通过被告许杰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自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内,许杰为购买钢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9枚,上述欠据中均标注了“南园区、许杰”或“园区、许杰”,这说明原告在向发货时是知晓供货地点的,在上述欠据的签收人处注有“北中艳”及经手人处注有“王洋”,结合被告许杰提交的笨笨公司支付工资明细中也能够证实北中艳为笨笨公司的时任员工,这说明原告在供货时是知晓实际的买受人;其次,2015年5月1日,经结算后,由许杰为原告出具了137400元的欠据(涉案原告主张的欠据),这与2015年5月4日被告许杰将137400元债务归入笨笨食品公司账目的金额是相吻合的,同时附随提交的还有这之前许杰出具的9枚欠据,归入公司账目的发生时间也符合涉企员工债务归账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9枚分欠据不持有异议,那么本案中被告许杰作为公司相关采购业务的主管自原告处采购钢材,并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公司职责而从事的行为,系笨笨食品公司与原告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经手人,本案中钢材的真正买受人应为被告笨笨食品公司。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许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笨笨食品公司在原告交付钢材后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现属违约,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红伟钢材款137400元; 二、被告许杰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内蒙古笨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文炎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