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271民初10414号
原告:吉某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住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弟,男,1985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东方市。
被告:三亚飞马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78742799N,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榕根路**中华雅苑****。
法定代表人:解宝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健闻,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84089780M,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
负责人:徐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董某弟、被告三亚飞马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被告董某弟、被告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健闻、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某弟赔偿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690.34元;2.董某弟应赔付额由人保海南分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弟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吉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董某弟赔偿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490.34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飞马公司在董某弟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22时49分,董某弟驾驶×××号“大众汽车”牌小轿车从三亚市西线高速路口往凤凰岛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三亚湾路与海涛路交叉口处时,把在人行横道上(由右往左)行走的吉某某撞倒,造成吉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吉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治疗,住院4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3814.99元。2017年12月4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下达了三亚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8年9月15日吉某某经湖北崇阳浩然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是: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5696.04元(含住院费43814.99元、复查费1881.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3.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50元/天×90天=4500元;5.鉴定费1030元;6.住宿费6450元;7.交通费518.8元;8.手机损失费2299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伙食费3896.5元,上述10项费用合计113490.34元。经查,董某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吉某某认为董某弟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针对吉某某的各项损失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以提交的票据原件为准,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中评定的9000元为准;2.误工费,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误工期不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不认可误工费;3.护理费不予认可;4.营养费不予认可;5.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6.住宿费,因票据中未记载入住情况及入住人员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认可;7.交通费,根据核实的票据再行确认;8.手机损失费,购买票据显示手机购买时间为2016年,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一年,考虑其折旧情况,不应按购买票据中金额赔付;9.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10.伙食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董某弟、被告飞马公司与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22时49分,董某弟驾驶×××号“大众”牌小轿车从三亚市西线高速路口往凤凰岛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三亚湾路与海涛路交叉口处时,把在人行横道上(由右往左)行走的吉某某、刘某洲撞倒,造成吉某某、刘某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某、刘某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吉某某于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51815.24元(43814.99元+8000.25元),并因本案事故于其住院前和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或复查共花费1881.05元。吉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董某弟按月向飞马公司交纳涉案车辆租金。飞马公司作为×××牌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7年6月15日在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海南分公司和董某弟已分别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支付吉某某医疗费2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和8000.25元。对于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吉某某提交崇阳浩然法鉴[2018]临鉴字第9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系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吉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人保海南分公司申请对吉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人保海南分公司、董某弟和飞马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均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内容予以认可,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并参照该评定意见计算吉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2.关于吉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吉某某主张出院后进行复查,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9月11日进行复查诊疗的事实,对交通费票据中乘车起止地、乘车时间与吉某某的户籍地、诊疗地和复查日期能够对应的部分予以认可,其它票据因其未举证证明一同乘车的其他人员与本案损失存在关联,故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应人保海南分公司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吉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三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A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吉某某住院手术预计需9000至10000元。该次鉴定费用为1200元。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某弟、人保海南分公司、飞马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吉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中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偏低,与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数额差距较大,请法院依法确定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三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A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经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中心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吉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吉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吉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三亚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董某弟的行为直接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负全责,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应对吉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弟向飞马公司承租×××号车,飞马公司虽然是该车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某某主张飞马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飞马公司存在过错,故吉某某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海南分公司作为×××号车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吉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吉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等医疗机构共产生医疗费53696.29元(分医疗机构列明为:43814.99元+1881.05元+8000.2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因董某弟已垫付其中8000.25元,吉某某现主张45696.04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三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A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该项费用为9500元。3.误工费。吉某某未提交其劳动合同及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中评定的180天误工期进行计算,确定为15889.32元(32220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因吉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2220元/年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中评定的90天护理期进行计算为7944.66元(32220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中评定的90天营养期进行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6.鉴定费用。因吉某某自行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该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030元应由吉某某自行承担。7.住宿费。吉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非住宿业正式发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系其因本案事故产生,故对其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吉某某本人于2018年2月6日三亚至东方八所单程汽车票、2018年3月6日东方至三亚往返动车票及2018年9月11日三亚至东方单程动车票,确认交通费合计191元(38元+51元+51元+51元)。9.手机损失费。因吉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手机因本案事故损坏,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吉某某住院42天,因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吉某某仅主张21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确定为2100元。11.伙食费,因吉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伙食费票据与其住院有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前述各项损失金额总计85821.02元,另案原告刘某洲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赔上述费用为220433.92元。因人保海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全部赔偿给刘某洲,而该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为吉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且吉某某未获赔费用64821.02元(85821.02元-21000元)与刘某洲未获赔费用之和未超过人保海南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吉某某支付赔偿金64821.02元。综上所述,吉某某诉求人身损害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求超过前述确定损失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91341,16))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某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4821.02元。2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元(原告吉某某已预交)、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已预交),合计1729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227元,被告董某弟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91341,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