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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25民初1268号

刘建玉与朱柏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玉;朱柏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5民初1268号

原告:刘建玉,男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柏坡,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建玉诉被告朱柏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朱柏坡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34068元及利息32705.28元,以上共计66773.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2年负责维修原阳到师寨的道路时,经中间人刘思义介绍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双方经协商约定:每吨水泥167元。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水泥204吨,共计下欠原告水泥款34068元。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刘思义为证明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柏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柏坡辩称,被告没有买过原告的水泥,不欠原告的水泥款,不应当返还原告水泥款。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刘思义证明一份;3、光盘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被告朱柏坡在修原阳至师寨道路时,经刘思义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约定水泥单价167元/吨,现金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204吨,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今收到刘福玉水泥204T(167.00/T)朱柏坡2002.9.24证明人:刘思义”,被告朱柏坡在凭证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亦未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朱柏坡因购买原告刘建玉的水泥,向原告出具收到凭证一份,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收到凭证上载明的单价、数量,该收到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水泥204吨,按照约定水泥款共计34068元,故被告朱柏坡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刘建玉水泥款34068元。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02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8年9月24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买过原告的水泥,水泥是送给党金江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超法律规定的期间,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支付货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柏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玉水泥款34068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由被告朱柏坡负担375元,由原告刘建玉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志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