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传福,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传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勇、郑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方传福酒后驾驶御捷电动汽车行驶至正南线2公里曙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传福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5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传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被告人驾驶车辆及人车一体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被告人方传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传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方传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经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方传福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传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