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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26民初4217号

王永卫、张玉芳等与涟水县陈师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永卫;张玉芳;王利娟;王婷婷;王盼;王成丽;王曼娣;涟水县陈师镇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26民初4217号

原告:王永卫,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张玉芳,女,193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王利娟,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王婷婷,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王盼,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王成丽,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王曼娣,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七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滟涛、史晓萍(未到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陈师镇卫生院,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陈师街。

法定代表人:朱昭怀,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东,该医院职工。

原告王永卫、张玉芳、王利娟、王婷婷、王盼、王成丽、王曼娣与被告涟水县陈师镇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陈师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滟涛与被告陈师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49809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原告系受害人方连美直系亲属。2018年1月17、18日,受害人方连美因病两次到被告陈师卫生院就诊,被告单位安排无执业医师资格的徐祝军对受害人方连美进行医疗检查并出具医疗处方进行非法治疗,且在治疗过程中伪造篡改受害人方连美病历资料,致受害人方连美未能得到及时、准确救治,致受害人方连美于2018年1月18日晚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伪造、篡改新病历资料,造成受害人方连美死亡的严重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师卫生院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卫生院安排无执业医师资格的工作人员对受害人进行治疗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在治疗过程中伪造受害人的病历无事实依据。受害人于2018年1月17、18日,两次到我院就诊时,均主诉为发热、咳嗽、气喘,并无胸闷胸疼等心肌梗死的典型表现,我院在诊治过程中,给予抗病毒、抗感染治疗,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作为乡镇医院未能进行心电图检查,也未违反诊疗规范,故我院诊疗行为合理,没有违反相关诊疗规定,因此该事故虽然经淮安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我院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原告系受害人方连美直系亲属。2018年1月17日,受害人方连美因“发热、咳嗽、气喘”到被告陈师卫生院门诊就诊,被告单位医生徐祝军对方连美进行医疗检查并给予输液治疗。1月18日两次复诊,再次给予输液治疗,患者病情未能缓解,方连美于2018年1月18日晚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1、被告在诊疗方连美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该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医损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师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方连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次要原因为宜。再查明,2018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567元;2017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欠条、承诺书、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17日,受害人方连美因“发热、咳嗽、气喘”到被告陈师卫生院门诊就诊;双方已形成了医患关系。1月18日下午病情加重,后送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因方连美死亡产生的医疗纠纷经出具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师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死亡未行尸检,确切死因不明,临床推断:根据涟水县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资料,患者符合机型心肌梗死,并发恶性心律失常(室速、室颤)死亡。2、根据涟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提示,患者因胸闷、胸痛8小时而入院,临床初步考虑患者可能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病情加重。3、患者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发病后,及时到涟水县人民医院并明确诊断,准备实施PCI,由于突发性心律失常死亡。4、医方接诊患者3次,未能详细询问病史,进行详细体格检查,未行相关实验室检查,对急性心肌梗死的早期诊治存在一定延误,存在过错。5、医方接诊患者3次,仅第1次有病历记录内容,且过于简单,无血压、心律及体温记录,其余两次就诊也未建记录内容。病历的病人姓名与实际就诊人不符等,存在过错。综上,患者死亡主要系急性广泛前壁、后壁、下壁心肌梗死,病情凶险,病情转归所致。医方存在上述过错,致未能及早明确诊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综上所述,陈师卫生院对被鉴定人方连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过失参与度标准,故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过失参与度数值可为20-40%。”结合陈师卫生院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陈师卫生院应当对方连美的死亡所致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方连美均系农村居民,对其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应当依据2018年度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常住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方连美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75210元(20845元/年×18年=375210元)。2、丧葬费39870.5元(79741元÷2=39870.5元)。3、鉴定费11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依法应予支持。4、医疗费2337.2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337.22元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玉芳)16157元*5年/9人=897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成集镇朱前村村委会证明,请求赔偿。经本院审核,张玉芳共生育九个子女,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玉芳)8976元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方连美的死亡,给其亲属身心遭受巨大痛苦,陈师卫生院应当赔偿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抚慰。7、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但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方连美死亡所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75210元、丧葬费39870.5元、鉴定费11700元、医疗费2337.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玉芳)8976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共计493093.72元,陈师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723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陈师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原告因其亲属方连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97237.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涟水县陈师镇卫生院负担4244.75元,由原告负担38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23,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朱 云

人民陪审员  杨善高

人民陪审员  杨以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梦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