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235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沈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高彬,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樊高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高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927.45元、零售利息4921.01元、分期手续费1702.5元、违约金5331.71元、年费1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60982.67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1500元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根据被告提交的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被告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并在相关申请资料上签字确认,上述申请资料详细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滞纳金等内容,经原告核准后,同意向其发放卡号为62×××27,账号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双方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截止至2019年1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927.45元、零售利息4921.01元、分期手续费1702.5元、违约金5331.71元、年费1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60982.67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暂计算至1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 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樊高彬未答辩,亦未提交向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樊高彬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被告在“声明签署”一栏签名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第1款规定,甲方(中信银行,下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樊高彬,下同)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四条第2款规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3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6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五条第7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第五条第8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第10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的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发的一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 中信银行经审查后,为樊高彬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账号为:62×××05。樊高彬持卡消费出现逾期还款行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7日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樊高彬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48927.45元、零售利息4921.01元、分期手续费1702.5元、违约金5331.71元、年费1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60982.67元。 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信通过其官网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告知用户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政策:1、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2、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3、继续对“信用卡超限费”服务项目采取免费策略;4、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将不再计收利息。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未实际产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樊高彬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中信银行经审查后为樊高彬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形成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樊高彬取得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应当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以《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樊高彬持卡交易流水等证据为依据,要求樊高彬偿还贷款本金及零售利息(截至2019年1月7日,尚欠欠款本金48927.45元、零售利息4921.01元,自2019年1月8日起,零售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费1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的功能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因樊高彬违约产生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针对樊高彬信用卡欠款已经收取了较高的利息、复利,体现了对其损失的弥补及对樊高彬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分期手续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分期手续费的具体计算已与被告达成一致,也未提供关于分期手续费的合同依据,故对分期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樊高彬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零售利息及年费【截至2019年1月7日止的欠款本金为48927.45元、零售利息为4921.01元、年费为100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零售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樊高彬负担12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洪亮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