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252号
原告:李洪发,男,193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钦,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44661G。
负责人:麦健康。
被告:侨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责人:吴继武。
原告李洪发诉被告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侨合厂”)、侨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合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洪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合厂、侨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873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9年1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偿还原告2018年10月电费748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同第1项诉请);3.两被告偿还原告10月厂租和厂租追缴三个月违约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同第1项诉请);4.两被告偿还原告工人保险金91790元(不包括滞纳金),计算方式以社保局计算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自2018年11月至今无法取得联系,拖欠全厂员工2018年9月、10月、11月工资合计487327元,经过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房东业主、工人三方共同协商,由房东业主垫付工人工资487327元。原告与两被告在2018年4月1日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在租期内如被告中途需停约迁走,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在设备全部迁走之日起补偿原告三个月租金。被告在10月30日当晚弃厂失去联系,10月的租金亦未缴纳。故被告应补偿原告三个月租金共计240000元及支付10月租金。为满足两被告正常生产需要,原告以东莞市翊安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名义向东莞市供电局申请安装了一台800千瓦变压器供包括侨合厂在内的四家工厂共同使用,原告向东莞市供电局代缴了两被告在2018年10月产生的电费74861元。因两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工人社保也需原告帮忙代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当庭撤回其第3项及第4项诉请请求。被告侨合厂、侨合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侨合厂租赁原告的厂房,原告提交了《租赁厂房协议书》(甲方为东莞市长安沙头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乙方为侨合有限公司),约定:甲方继续以租赁形式提供厂房1栋,面积地下1764平方米,二楼及三楼共1400平方米,二栋新厂房面积500平方米,职工宿舍18间房间及员工宿舍一层,连配套附建筑物供乙方办来料加工企业,另加1栋地下全层面积,连配套附建筑物供乙方办饭堂;租期由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为期2年,每月租金合计8000元,本月租金在下月十五日前缴付甲方;在租期内如乙方中途确需停约迁走,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并在设备全部迁走之日计起补回三个月租金给甲方;其他条款则按1998年4月24日所签订之租赁协议书执行。《租赁厂房协议书》落款甲方业主代表处有“李洪发”的签名捺印,乙方盖有“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的印章,代表人有“吴继武”的签名。原告主张,案涉厂房是原告的,原告对外出租给侨合厂已经有22年了,每五年签订一次合同,前五年的租赁合同均有长安沙头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及原告的签名,后面的租赁合同只有原告李洪发一人的签名。原告主张其为侨合厂垫付了工人工资487327元,提交了盖有“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长安分局”印章及原告签名捺印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9月、10月、11月工资表(房东垫付工资)。《证明》记载:兹有我工业园的一家企业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于2018年11月至今无法与企业老板取得联系,拖欠全厂员工2018年9、10、11月份的工人工资,合计487327元(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叁佰贰拾柒圆整),经过沙头社区人力资源站、工厂业主、工人三方协商,由厂房业主垫付工人工资。工资表载明了工人姓名及相应的工资数额,签收一栏大部分有签名捺印,少部分没有人员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工资表上列明的人员都是侨合厂的工人,原告垫付了有签名捺印部分工人的工资,并未垫付没有签名捺印部分的工人工资,垫付的工资总金额为487327元。原告主张其为侨合厂垫付了10月电费74861元,提交了电费发票及自行制作的2018年10月水电费抄表明细表。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的电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东莞市翊安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数量为222090千瓦时,金额为164346.38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的电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东莞市翊安五金塑胶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数量为168790千瓦时,金额为130318.87元。2018年10月水电费抄表明细表列明了本月、上月的用电数量、费用的计算方式,其中“旧厂”金额为58600元、“新厂”金额为16920元,合计金额为74861元。原告主张,原告以东莞市翊安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800千瓦的变压器,供四五家工厂使用,并以东莞市翊安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电费,原告每月自行到每家工厂抄电表数据,并开具电费收据给厂方,厂方根据原告开具的电费收据向原告缴纳电费;侨合厂有两个车间,每个车间安装单独的电表,原告每月30日去抄电表的数据,水电费抄表明细表载明的“旧厂”、“新厂”的数据是侨合厂使用的电费的情况,“旧厂”金额58600元加上“新厂”金额16920元,合计75520元,原告仅主张水电费为抄表明细表载明的74861元,原告开具的收据已经交给了侨合厂。另,侨合厂系三来一补企业,侨合公司系侨合厂的外方投资商。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被告侨合厂、侨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侨合厂自2018年11月无法取得联系,拖欠工人201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原告作为工厂业主代被告侨合厂垫付上述工人工资共计487327元,有《租赁厂房协议书》、《证明》、工资表等佐证,且被告侨合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2018年10月电费74861元,原告提交了电费发票及2018年10月水电费抄表明细表,并对电费的使用缴纳情况作出了说明,被告侨合厂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该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经与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工人协商,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87327元,亦为被告侨合厂垫付了2018年10月电费74861元。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义务,为避免被告侨合厂的利益受损而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及电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侨合厂作为受益人,应返还原告上述垫付款并支付法定孳息,故原告诉请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电费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侨合厂需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487327元、2018年10月电费74861元,并支付利息(以4873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4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侨合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侨合公司作为其外方投资商,应与被告侨合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洪发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487327元并支付利息(以4873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洪发返还垫付的电费74861元并支付利息(以74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侨合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2元(原告李洪发已预交),由被告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侨合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洪发、被告东莞长安沙头侨合工模塑胶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侨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华
审 判 员 吴振滨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