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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5民初1178号

徐兴权与郑春义、罗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兴权;郑春义;罗凤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5民初1178号原告徐兴权,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春义,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罗凤玲,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徐兴权与被告郑春义、罗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义、罗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郑春义通过张晓君联系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9月21日偿还,到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春义、罗凤玲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郑春义在原告徐兴权处借款2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兴权与被告郑春义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予以约定,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罗凤玲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份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兴权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郑春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于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振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