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301民初1757号
原告:兴义市丰顺货物仓储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乡路**。
法定代表人:郑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南环路南环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仁,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胜,男,苗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丰顺货物仓储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鑫、被告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仁、王家胜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9日,双方以需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天。2019年6月12日,双方以需再次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所有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至2019年2月10日已产生利息2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开发瑞峰七星城项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借款期展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款项,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3月10日止。但展期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全部还款,至2014年6月仅偿还了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剩余2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瑞峰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方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诉请的全部事实都是客观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该予以驳回。2014年我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在2017年左右,原告法人代表偶尔会打电话给瑞峰公司股东黄甫仁,但黄甫仁已告知其向新的法人代表主张,其应该会处理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义市烟叶复烤厂于2011年更名为兴义市丰顺货物仓储公司。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资金4000000元有偿提供给被告用于瑞峰七星城项目的建设,借期暂定为8个月,从2012年1月10日起到2012年9月10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分计算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扣付4个月的利息320000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后4个月的利息320000元,并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瑞峰七星城一期1号楼三、四层与原告商场相连的商用房3000平方米作为该笔资金的抵押担保,若被告到期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资产,并且若原告职工应付购房款约5600000元达到支付时间,被告仍不能如数归还所借资金,则原告职工所欠被告瑞峰七星城购房款约5600000元全部作为还款抵押,超出借款部分作为违约金处理。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兴义市丰顺货物仓储公司人民币肆百万元整”。签订合同第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68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兴义市丰顺货物仓储公司交来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资金4000000元继续有偿提供给被告用于瑞峰七星城项目的建设,借期展期6个月,从2012年9月10日起到2013年3月10日止,资金占用费仍按月息2分计算分两期支付,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3个月利息2400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后3个月的利息240000元,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本金4000000元,并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瑞峰七星城一期1号楼三、四层与原告商场相连的商用房3000平方米作为该笔资金的抵押担保,并增加3号楼一、二层商业用房约3000平方米作为置换原职工应付房款担保物。若被告到期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资产。2014年6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将利息按月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后便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予以解决。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黄甫仁述称其于2017年左右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催要借款的电话,其告知原告其已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其找被告新法定代表人要款。经查,瑞峰公司最初法定代表人为黄甫仁,于2014年7月30日变更为舒仕禄,2017年1月17日又变更为黄甫仁,2018年9月7日又变更为王飞,黄甫仁变更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瑞峰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丰顺公司借款后,在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瑞峰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两年,而丰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曾向瑞峰公司催要或通过其他方式催要该借款,即便瑞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仁称其曾于2017年接到过丰顺公司的催要电话,该时间也早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在本案中,丰顺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驳回兴义市丰顺货物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兴义市丰顺货物仓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莹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雪苇
书 记 员 邹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