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1民初1498号
原告:熊某2,男,200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熊某3,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系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1,男,2005年12月1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熊行万,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熊某1之父亲。
被告:邱从艳,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熊某1之母亲。
被告:大方县瓢井镇果邦小学,地址: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坪塘村。
法定代表人:唐思文,系该校校长。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东升华庭**。 原告熊某2诉被告熊某1、熊行万、邱从艳、大方县瓢井镇果邦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2之法定代理人熊某3、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被告熊某1、熊行万、邱从艳、大方县瓢井镇果邦小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的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566元、残疾赔偿金1943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1846元,共计75815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0日11时许,原告于课间时间在被告大方县瓢井镇果邦小学(以下简称“果邦小学”)的教室里行走,当走至教室门后边时,被告熊某1突然从门外推门,致使原告左眼被门后的挂钩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伴虹脱出;2、左眼虹膜根部断离;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六天后,原告见不能好转,便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由于该医院没有床位,经两次检查及预约手术,于2018年8月6日才在得以入院,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眼后发生白内障;2、左眼无晶体状态;3、左眼球破裂伤缝合+phaco+前房成形术后;4、左眼弱视。原告在该医院做手术住院了3天。综上所述,被告熊某1用力推门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被告熊行万、邱从艳作为被告熊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果邦小学不但没有尽到学生安全的保障义务,还在教室门后安装尖锐的挂钩,增加了教室区域内的危险性,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被告熊某1共同导致了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故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熊某1辩称:当时原告进教室之后就把门关了,我就推门进去导致原告受伤,我看见他蒙着眼睛了,那天是我打扫教室。 被告熊行万、邱从艳辩称:当时我们没有在学校,后来问孩子熊某1,熊某1说只是用手推门,没有用大力气,但是让原告受伤我们也有责任,原告是我们送去医院的,入院费我们交了2000元,手术费交了7000元,我们尽力了,至于怎么承担由法庭裁判。 被告果邦小学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况不符,2018年6月20日12点40分左右,当时是我校六年级班主任安排学生打扫卫生,熊某2是和熊某1打闹玩耍导致眼睛受伤的,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地将原告送去就医,我们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的。每学期开学之前,我们都有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对我们学校来说没有办法做到对学生实行一对一的监护,这两个学生在平时都是好动的,作为熊某2的家长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我校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我校的一切责任均由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 第三人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了以下证据: 1、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熊某2受伤的事实及时间,原告因此次受伤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被告质证无异议。 2、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报告单、入院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14张,证明原告熊某2于2018年6月26日前往复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和手术治疗,实际住院3天,等候床位7天,因床位紧张,手术后,又在外面居住7天,每天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证明原告因此受伤产生并自行支付医疗20303.33元。被告质证异议。 3、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护理期及营养期经评定分别为6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4、原告及其父母往返毕节-上海的机票10张、往返毕节-大方客车票5张、出租车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父母为治疗原告往返毕节、大方、上海等地产生的交通费,其中飞机票费用10380元,客车费用100元,出租车费用288元,合计10768元。被告质证认为根据飞机票的时间推断和熊某2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不符。 5、住宿费及餐饮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及复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合计1690元,为原告康复买了一个太阳眼镜156元。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被告熊行万举证如下: 1、照片,证明学校门后面有尖锐的挂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果邦小学质证认为这个挂钩是安排订来挂毛巾的。 被告果邦小学举证如下: 1、安全责任及教育相关资料一套,证明校方在安全教育方面已经尽到义务,原告熊某2的受伤与校方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被告学校方在平常时间做了安全教育工作,但当时事情发生在中午休息时间,学校方安排学生打扫卫生应当妥善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原告受伤根本的原因是熊某1侵权行为与学校在门后放了尖锐的挂钩导致,原告熊某2受伤后,被告学校方没有立即将原告送往大型医院进行检查而是送往乡村医生处治疗,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因此被告果邦小学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熊行万质证认为因为要上课了,熊某1才推门进教室导致熊某2受伤的,自己应承担责任,学校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保单,证明校方在第三人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险和校方责任险。原告及被告熊行万无异议。 第三人未举有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时间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治疗6天,客观真实,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天的事实、用药清单等,共花去医疗费20303.33元,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级别,营养期和护理期、花去的鉴定费,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去上海诊治总共去了2次,花去机票费用10380元,客车费用100元,出租车费用288元,合计10768元,经过质证,原告作了说明,花费符合常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是指原告在上海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共计1690元,原告为康复买了一个太阳眼镜156元,符合常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熊某1所举的照片证明学校教室门后有挂钩,导致学生受伤,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果邦小学所举的安全责任书及教育相关资料,达不到免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2与被告熊某1系被告果邦小学六年级一班的学生,2018年6月20日1时许,在中午打扫卫生的时间,被告熊某1因进教室猛力推门,教室门推开时,门背后的用来挂抹布的挂钩将原告熊某2的左眼刺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果邦小学六年级一班的安彩霞老师与几个学生立即将原告熊某2送至当地村诊所进行检查,随即又通知被告熊某1的家长,被告熊某1的家长到场后,又将原告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伴虹脱出;2、左眼虹膜根部断离;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6天,被告熊某1父母支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2018年6月26日出院,当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进一步治疗,该医院检查后预约在2018年8月6日做手术,为此,原告及父母即返回毕节,2018年7月26日原告及父母前往上海,8月6日入院接受手术治疗,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2018年8月16日原告及父母从上海返回毕节,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0303.3元,三人乘坐飞机花去机票费10380元、车船费为388元、食宿费为1690元,为康复购买了一避光眼镜花费15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评定为60天,花去鉴定费1900元。大方县教育局为全县1670723名学生在第三人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熊某1用力推门的行为,与被告果邦小学在教室门后设置具有安全隐患挂钩的行为,二者结合将原告熊某2的左眼扎伤,被告熊某1与被告果邦小学应当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从二被告的过失大小分析,对于被告熊某1来说,本来学生推门、关门是很正常的现象,但因其用力过猛是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一个原因,而被告果邦小学在教室门后设置具安全隐患的挂钩,是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二者皆体现被告果邦小学对校舍的管理、对学生的教育未尽职责,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从原因力分析,被告熊某1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果邦小学主要应当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9000元+20303.3=29303.3元。其中被告熊某1父母支付了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9天,应为100元×9天=900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之规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元。 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之伤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计算得100元/天×60天=60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故按照贵州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716元/年×20年×10%=19432元。 6、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为19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2000元。 8、交通食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医治及鉴定地点,交通食宿费为12458元。 以上合计为78333.2元,根据双方所承担责任,被告熊某1应当赔偿原告78333.2×30%=23499.96元,因被告熊某1父母已经给付了9000元,现被告熊某1还应当赔偿原告14499.96元。由于被告熊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熊行万、邱从艳是其监护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因此,由被告熊某1承担的14499.96元,应当由被告熊行万、邱从艳承担。被告果邦小学应当赔偿原告78333.2×70%=54833.24元,因被告果邦小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限、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之规定,被告果邦小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本案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居于被告地位,故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行万、邱从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熊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99.96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熊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83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熊行万、邱从艳负担23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振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超
书记员 季路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