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3046号
原告:桐梓娄山关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勇,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再洪,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原告桐梓娄山关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再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娄山关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山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绍勇,被告陈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归还原告桐梓县娄山关国际商贸城1栋23层32号商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56172元、物管费18376元;判决被告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付租赁费28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付租赁费28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起诉时暂定金额为2808元);判决被告从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管理费6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年管理费11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起诉时暂定金额为3926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再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桐梓县娄山关国际商贸城1栋3层23-40号商铺(面积1012.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陈再洪用于经营家具店铺,租赁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租赁费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按月租金12146.4元,从第四年开始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租金先交后使用每6个月支付一次。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每月1元/平方米,从第二年开始每月物业管理费用民2元/平方米。按年支付先交后使用,并于前一租赁年度结束前60日内缴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个人原因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33-40号商铺约528.63平方米的租赁关系。余下的483.57平方米继续履行原“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清了2018年11月27日前的租赁费和2018年4月27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尚欠原告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份27日的租赁费和2018年4月27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陈再洪辩称:原告所述的拖欠房租是事实,但是该费用未交的原因是因为商贸城的管理混乱,原告方承诺我们的运货电梯一直未得到使用,影响了我们正常的经营活动,给我们造成了相应的费用增加。我们找原告协商但很多问题商贸城管理部门未解决,故我们的房屋及管理费也未缴纳,原告要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再洪协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桐梓县娄山关国际商贸城1栋3层23-40号商铺(面积1012.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陈再洪用于经营家具店铺,租赁期限为五年(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7日),租赁费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按月租金12146.4元,从第四年开始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租金先交后使用,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每月1元/平方米,从第二年开始每月物业管理费用民2元/平方米。按年支付先交后使用并于前一租赁年度结束前60日内缴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个人原因于2018年6月将30-40号部分的商铺约528.63/平方米归还原告方并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33-40号商铺的租赁关系。余下的483.57平方米继续履行原“商铺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租金为9.68元/平方米、管理费2元/平方米。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清了2018年11月27日前的租赁费和2018年4月27日前的物业管理费。尚欠原告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份27日的租赁费和2018年4月27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缴纳有保证金30000元。 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提供的商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回被告承租的商铺,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从2019年6月28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11月27日前的租金及2018年4月27日前管理费已结算并缴纳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前7个月的租金为(9.68元/㎡×483.57㎡×7个月)32766.7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前12个月管理费为11605.7元(2元/㎡×483.57㎡×12个月)。因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管理费系累计数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租金利息不当,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娄山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再洪认可合同解除后之次日起(2019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租金和管理服务费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商铺仍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在本案争议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商铺时止,按每月5648.1元(月租金4680.96元+月管理费967.1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因在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该项请求,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在合同解除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陈再洪。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陈再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承租桐梓县娄山关国际商贸城1栋3层23-32号商铺(面积483.57平方米)归还给原告; 二、被告陈再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租金32766.7元,并以32766.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所欠租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管理服务费11605.7元,并以11605.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所欠租金清偿之日止; 四、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给被告陈再洪保证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陈再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友孝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俊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