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汉族,住庆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县宝虎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县甜水镇甜水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环县宝虎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0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宝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盲目立案,审理不认真。一审中本人未出庭,委托儿子杨某2应诉。杨某1与宝虎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公司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杨某1购买过其公司砖头和欠其公司货款,一审判决错误。宝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当,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宝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1给付货款134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杨某1承认宝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宝虎公司货款13485元。案件受理费212元,由杨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杨某2经其父亲杨某1特别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应诉,庭审中杨某2对宝虎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和录音证据明确认可,对宝虎公司诉讼请求全部承认,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某1向宝虎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杨某1二审期间对其代理人杨某2的的自认行为进行了否认,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来佐证。结合本案证据研判,宝虎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卢小栋
审判员 杨立锋
二○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