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130号
原告:伍兰玉,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李毅华,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伍兰玉与被告李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合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17时55分许,李毅华驾驶粤J/D4B**号牌车辆(无保险凭证)在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119号对开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伍兰玉驾驶的粤J/535**号牌车辆(载苏耀辉)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伍兰玉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李毅华承担全部责任,伍兰玉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陪护一人,医嘱休息二周、复查等。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医疗费 8000 7102.2 凭医疗材料、票据 护理费 1000 1000 不高于广东省相关标准(即住院150元/天) 误工费 2000 0 原告已退休,且不能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 精神损害赔偿 1000 0 未举证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计 8102.2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费用。上述由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8102.2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兰玉交通事故赔偿款8102.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丽华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