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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81民初3014号

孙习国与邵珍红、杜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习国;邵珍红;杜志文;王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3014号

原告:孙习国,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孙习秀,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超市员工,住巢湖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邵珍红,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酒店营销经理,住巢湖市。

被告:杜志文,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转业军人,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大专文化,酒店经理,住巢湖市,系杜志文女儿。

被告:王琦,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巢湖市。 原告孙习国诉被告邵珍红、杜志文、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秀,被告邵珍红、被告杜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口头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5%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志文、王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通过原告的姐姐认识原告,被告邵珍红当时说经营饭店急需周转资金,原告碍于被告邵珍红是姐姐的朋友便同意借款50000元。2018年4月29日,被告邵珍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周转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5%/月,被告杜志文、王琦签字担保。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致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邵珍红辩称,对借款50000元不持异议,为了酒店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只给了47500元(转账27500元,现金给付2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被告通过微信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转了2500元、6月28日转了500元、6月30日转了1000元、7月1日转了1000元、8月24日转了600元、8月25日转了1000元、2018年9月30日杜芳代为转了500元;利息支付到9月30日。 被告杜志文辩称,同被告邵珍红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琦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其姐姐孙习秀与被告邵珍红认识。2018年4月29日,被告邵珍红因酒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习国人民币伍万元,用于酒店周转一个月,利息已付”,担保人处由王琦、杜志文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邵珍红交付了47500元,借款时约定预先扣除2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12500元(包括另案赵金香借的70000元利息)。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转款2500元、6月28日转款500元、6月30日转款1000元、7月1日转款1000元、8月24日转款600元、8月25日转款1000元、9月30日转款500元,合计7100元。另原告认可去被告经营的饭店用餐产生餐费300元抵作借款利息,另外还收到被告现金3500元作为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和被告邵珍红、杜芳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邵珍红因酒店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被告邵珍红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金额为475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47500元。 关于利息。案涉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只注明“利息已付”,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月利率5%,本院现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举证证明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7100元,而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12500元(包括另案赵金香借的70000元利息),而在赵金香案中已确定利息为3800元,故本案中已付利息确定为8700元。而本案中被告认可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30日,截至2018年9月30日产生利息为4750元(47500元×2%/月×5个月),故原告给付的利息超出3950元,对该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抵扣本金,故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邵珍红尚欠借款本金43550元(47500元-3950元),之后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关于杜志文、王琦的责任。被告杜志文、王琦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上约定“用于酒店周转一个月”,故还款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借款保证期限至2018年11月29日,故本案起诉时(2019年5月5日)不在保证期限内,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杜志文、王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杜志文、王琦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珍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孙习国借款本金43550元及利息(以435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习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珍红负担450元,由原告孙习国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