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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202民初1553号

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与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定甫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定甫;岳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02民初1553号

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郊苏家坝,注册号:XXXX。

负责人:张卫卫。

委托代理人:卯海军,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长虹大道南段41号(阳光新城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付一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岳定甫,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金鸡镇。

被告:岳炼,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岳定甫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诉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定甫、岳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负责人张卫卫及委托代理人卯海军,被告岳定甫及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定甫、岳炼委托代理人杨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29504元,并按日租金175元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五台吊篮的租金;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五台吊篮或依合同价赔偿12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完成位于武都区城关新村恒泰融庭及钟楼滩西域印象外墙粉刷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吊篮,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吊篮。2014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补签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日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等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31日起原告根据双方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吊篮,截止2016年3月10总计发生租金、维修费等总计329504元,其中仍有五台吊篮被告至今也没有退还给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照该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错误,岳定甫、岳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14年3月4日之前,原告尚未成立,不可能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3、2016年9月,被告绵阳昊亿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办理结算。 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卫卫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设备进场清单、租赁吊篮赔偿清单,欲证明2013年3月,原被告已经发生实际的租赁关系,原告给被告租赁租赁物42台及被告有5台租赁物没有向原告归还的事实; 3、吊篮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就租金、违约金、相关条款约定的事实,及每台吊篮赔偿金是25000元; 4、个人授权委托书、岳定甫本人向原告出具,欲证明本案的租赁物的衔接人、租赁人是岳定甫,岳定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两份结算单、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张宁租赁费的事实以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材料维修单、销售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889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1、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被告称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所有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已经全部解除,费用全部付清;3号证据被告称我们已经和原告协商解除了合同,把相关的吊篮归还以后写的欠条;4号证据,被告称授权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5号证据,被告称岳定甫、岳炼的被告主体资格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付一婷、岳定甫、岳炼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完成位于武都区城关新村恒泰融庭及钟楼滩西域印象外墙粉刷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吊篮,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吊篮并开始陆续进场。2014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补签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1、日租金35元每台;2、实际租赁台数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3、期限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吊篮设备进场清单》和《租赁吊篮设备退场清单》日期为准;4、因承租方违章操作或疏于管理造成吊篮损毁,经出租方确认无法修复使用的,承租方须按贰万伍仟元每台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等的计算方式;5、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承租方授权代表岳炼签字、出租方授权代表张宁签字,并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1日岳炼向张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宁吊篮款16000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租赁吊篮的租金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7000元,结算单有岳炼签字;2015年1月31日双方又对租赁吊篮的租金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6430元,结算单有岳炼签字,以上租金共计10943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开始到2015年4月11日共进场吊篮42台(84套),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租赁吊篮共计35台(70套),还剩7台(14套)设备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9日5台吊篮以日租金175元计算的租金1314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定甫、岳炼系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与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有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岳炼及原告授权代表人张宁签字并有双方公司的盖章,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双方已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共租赁42(84套)台吊篮,归还35台(70套)吊篮,还剩7台(14套)设备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要求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5台吊篮或依合同价赔偿5台吊篮的价款125000元(25000元×5)的诉求及按日租金175元支付起诉之日(2018年4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5台吊篮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09430元以及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9日5台吊篮以日租金175元计算的租金131425元,共计24085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9504元超过24085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30%,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为240855×20%=4817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超过4817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定甫、岳炼的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承办人员及其所在公司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岳定甫、岳炼对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定甫、岳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租金240855元及违约金48171元,总计289026元。 二、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定甫、岳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的5台吊篮或支付5台吊篮折价款125000元(5×2500元),并按照5台吊篮日租金175元计付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5台吊篮或支付吊篮折价款之日止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绵阳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定甫、岳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兰

审 判 员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利利

书 记 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