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1182民初1512号

代佳森、代家鸣等与田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佳森;代家鸣;程艳存;田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82民初1512号

原告:代佳森,男,200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代家鸣,女,201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暨原告代佳森、代家鸣的

法定代理人:彭翠端,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程艳存,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志刚,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辛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庆,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翠端、代佳森、代家鸣、程艳存与被告田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代佳森、代家鸣法定代理人彭翠端及原告彭翠端、代佳森、代家鸣、程艳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翠端、代佳森、代家鸣、程艳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原告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公估费、交通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2万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田志刚赔偿。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4日7时30分许,代大盼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保衡线(91)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深州市西铁线交叉口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西铁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田志刚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代大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研究、分析认定,作出了第13118212019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大盼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志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田志刚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代大盼的近亲属,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索赔。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被告田志刚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田志刚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项目质证如下:住院病历记载的的受害人代大盼工作单位和地址为东安庄乡西安庄村,原告也没有提供公安部门颁发的证明实际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并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地为城镇。物业公司也没有权限证明居民实际居住地,对该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深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证明但没有提交相关养老保险缴纳依据和工资发放依据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明工作在该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赔偿。医疗费用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丧葬费已经包括了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费用,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费用不认可。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给付费用由法院判决。护理费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摩托车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对评估费不赔偿。被告田志刚驾驶证和行驶证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通过结婚证和户口本以及西安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代大盼与原告彭翠端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儿子代佳森,女儿代家鸣。受害人代大盼与姐代小菊共同赡养母亲程艳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及相关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的收据、物业部门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虽是以原告彭翠端名义于2016年购买深州市区的乾城华府小区的住房,但原告彭翠端与家人于2017年10月入住该小区生活,说明包括原告彭翠端及其受害人在内的家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计算相关损失。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深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证明没有其它与受害人代大盼有关的工资发放材料相佐证,不能证明受害人代大盼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能在本案中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的,不是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性质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的。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是原告方支出的他人帮助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不是原告的误工费用。丧葬费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应得到的一次性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该项目费用并无不当,但应当以5人3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河北省的实际情况确定因受害人的死亡一次性赔付50000元计算。摩托车的损失数额是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连同原告支出的公估费均来源合法真实,应予确认。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要求扣减所称的原告支出医疗费的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称就超过保险的部分已经与被告田志刚达成了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田志刚进行索赔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要求的其他项目数额无异议,本院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受害人代大盼系原告彭翠端之夫,原告代佳森,女代家鸣之父,原告程艳存之子,系代小菊之弟。2019年4月4日7时30分许,代大盼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保衡线(91)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深州市西铁线交叉口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西铁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志刚驾驶自有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代大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大盼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志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被撞以后被送至深州市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在深州市医院支出医疗费4317.03元,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支出医疗费48927.95元,共计53244.98元。受害人代大盼驾驶的受损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4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0元。被告田志刚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2018年度河北省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9947元,2018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代大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进行转弯时未能让右方来的被告田志刚驾驶的冀A×××**号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志刚驾驶的冀A×××**号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志刚对原告因受害人代大盼经抢救无效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志刚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剩余的损失再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再剩余的损失由被告田志刚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于原告认可与被告田志刚就保险以外赔偿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只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进行裁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翠端、代佳森、代家鸣、程艳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共计12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翠端、代佳森、代家鸣、程艳存医疗费12973.49元、死亡赔偿金179982元、丧葬费1074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99.56元,共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博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