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103民初1375号
原告: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小区**。
负责人:刘孝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华,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帅,男,1995年5月1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特物业)与被告杨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孟卫华,被告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559元,电梯费480元,共10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滞纳金。事实及理由:被告系锦兴花园小区5区1号楼2单元302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66.55㎡,每月物业费0.7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费559元,电梯费480元,总计1039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杨帅辩称:业主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业主委员会我们不清楚情况、不认可,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进驻小区后在小区电梯上安装了控制系统(特种设备),在2019年6月1日前安装特种设备需要特检所审批,我们需要看报告;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做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做有效证据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帅系锦兴花园小区5区业主,原告百特物业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杨帅具有约束力。原告百特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被告提供的二份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帅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0.7元/㎡×66.55㎡×12月=559元、电梯费480元,共计1039元。原告百特物业放弃滞纳金请求,系对己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准许。被告杨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百特物业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电梯控制系统的安装,不属于不交纳物业费的法定、约定的抗辩事由。对被告杨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帅要求查看电梯控制系统的审批报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物业费559.00元、电梯费480.00元,共计1,0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