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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81民初658号

何某勇与彭某勇、刘某娟、吴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勇;彭某勇;刘某娟;吴某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481民初658号

原告:何某勇,男,汉族,住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勇,男,汉族,户口所在地兴宁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娟,女,汉族,户口所在地兴宁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某东,男,汉族,住兴宁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某勇与被告彭某勇、刘某娟、吴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勇、刘某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某勇、刘某娟偿还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至2019年1月2日结欠利息11万元,从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吴某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彭某勇是朋友、彭某勇与刘某娟是夫妻,2013年11月3日被告夫妻俩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吴某东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4月,其余本息分文未还,特此起诉。彭某勇、刘某娟、吴某东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某勇、刘某娟、吴某东不出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借款方面,2013年11月3日彭某勇向何某勇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借到何某勇先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签名、盖章):彭某勇担保人承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签名、盖章):吴某东2013年11月3日”,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利息方面,彭某勇借款后付息每月付息2000元、共付息八次共计16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除提供了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利息的约定,借条中蓝色印章“每月按月息2%计算”是在出具借条后由原告自行加盖、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名确认,而且常理利息的约定应该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而非加盖所谓的印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依法不予认定。何某勇以彭某勇所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其夫妻俩诉至本院、庭审中何某勇未提交证据证实彭某勇所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本院受理了何某勇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3宗。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何某勇不满五个半月内向本院提起33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足以认定何某勇未取得经营金融借贷业务资格、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等、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违反了前述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何某勇与彭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彭某勇应偿还何某勇本金;彭某勇取得并占有借款本金,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其基于无效合同占有本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返还债权人;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为体现商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彭某勇向何某勇返还的资金占用费应为占用本金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即第一年的利息为6000元,彭某勇在借款后八个月内偿还何某勇16000元、其中6000元应抵扣作第一年的利息、其余10000元应作本金抵扣,从2014年11月3日起彭某勇所欠何某勇本金为84000元;何某勇未提供证据证实彭某勇所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彭某勇的妻子刘某娟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何某勇要求吴某东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彭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勇与被告彭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彭某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勇借款本金94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何某勇负担1706元、被告彭某勇负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小龙

审 判 员  罗文立

人民陪审员  王国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