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2民初10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
负责人:罗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林,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邵阳分行”)与被告孙建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号为62×××26的欠款本金399,971.72元、利息46,090.95元、应收费用65,045.05元,共计511,107.72元(前述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止,顺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照计至本、息及应收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5日,被告孙建林向原告中国银行邵阳分行申领卡号为62×××26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1、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等;3、原告按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寄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原告按被告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在申请表上,被告明确写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信用卡使用期间频繁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况,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9年4月2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99,971.72元、利息46,090.95元、应收费用65,045.05元,共计511,107.7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我院于2019年6月6日将相关法律文书(包含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流程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传票、证据复印件、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按约定地址寄送至被告,于2019年6月9日退回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中对送达地址的约定应认定为合同中对有效送达地址所做的确认,当事人就约定的送达地址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与《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的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本院已将相关法律文书按约定地址寄送至被告,本案送达发生法律效果。被告孙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应收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9,971.72元、利息46,090.95元、应收费用65,045.05元,共计511,107.72元(前述利息及应收费用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止,此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孙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飞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京
书 记 员 刘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截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