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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3民初11087号

朱刚强与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9-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刚强;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1087号

原告:朱刚强,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梦馨,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朱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刚强与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佳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刚强的委托代理人冯韧、谭梦馨,被告金地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刚强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480787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以南、XX路XX城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589745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按方式付款,首期1079745元,已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余款2510000元需要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付清。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但被告逾期交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0359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0359元(以已付房价款3589745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地佳和公司辩称,第一,涉诉房屋已于2015年6月20日取得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建设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涉诉房屋自该日起已具备交付条件。随后被告又于2016年12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西公消验字〔2016〕第035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通过了消防验收。第二,被告已于2015年6月以邮寄的方式将《入伙通知书》送达原告处,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收房,被告又于2015年6月23日在报纸上发布了《入伙公告》,原告应当在约定日期接收涉诉房屋,逾期收房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已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交房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无相关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Y1311956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以南,XX路XX城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该商品房层高3.0米/3.3米,建筑层数地上20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共264.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8974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首付1079745元已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余款25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经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六第二条对《合同》第十一条书面通知送达方式的补充约定,项目相关事宜的书面通知送达方式为:公告、挂号信、特快专递、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通知的送达时间为挂号信、特快专递发出三日后或公告见报三日后。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589745元。2015年6月,被告将《入伙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被告又于2015年6月23日在报纸上发布了《入伙公告》,告知原告案涉房屋定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正式交付,请其按照预约的入伙日期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原告以案涉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为由未按约办理收房手续。2018年12月13日,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收房手续,实际接收该房屋。 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其开发的XX城XX号XX楼等住宅进行竣工验收,经五方单位验收检查,该项目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3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入伙公告、EMS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房。被告虽然在向原告通知交房时已经取得了项目建设、设计、勘察、监理及施工单位五方的工程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取得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但是参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根据GB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高层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楼层的建筑面积可分为一类和二类。一类建筑包括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本案涉案房屋地上建筑层数地上20层,地下1层,系一类高层住宅建筑,故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除应符合合同约定外,还应通过消防验收。而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收房时并未取得消防验收,涉案房屋直至2016年12月23日方才获得消防验收,始具备交付条件,故被告金地佳和公司应向原告朱刚强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朱刚强已交房价3589745元的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140359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已于合同约定交房期内达到交付条件且不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刚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03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姣凤

审判员  路安平                              

审判员  李多萌 二〇一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楠楠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