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皖1302行初50号
原告:安徽省泗县屏山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屏山镇屏山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54564297B。
法定代表人:王冬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仇松林、谭苏宁,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MB19715032。
法定代表人:吴绪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泗县屏山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山陵园公司)不服被告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屏山陵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松林、谭苏宁,被告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吕伟、张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1月10日,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宿规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泗县规划局所谓的“堵门挖路”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申请人安徽省泗县屏山陵园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屏山陵园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12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确认泗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经营地的堵门挖路行为违法,并要求泗县城乡规划局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19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宿规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泗县城乡规划局的堵门挖路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是错误的,泗县城乡规划局的堵门挖路行为系行政行为,其应当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其理由: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针对特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而作出的行为。本案泗县城乡规划局在实施堵门挖路行为时,针对的对象就是原告,现场的证据表明上述行为的实施人为泗县城乡规划局,其身份和主体是明确的,所以泗县城乡规划局的堵门挖路行为显然是行政行为,而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所以,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申请上级机关要求确认其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显然与法不符。原告为保护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和救济途径,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宿规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特快专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泗县城乡规划局堵门挖路的行为违法等,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2、泗县城乡规划局堵门挖路现场照片,证明该局于2018年11月1日及2018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大门倾倒垃圾泥土进行堵门,使用挖土机挖路,极大影响原告的经营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3、宿规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看不出泗县城乡规划局针对原告进行堵门挖路和堆放,也看不出是泗县城乡规划局做的,原告主张的泗县城乡规划局所谓的“堵门挖路”行为和要求泗县城乡规划局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二、原告与泗县民政局的涉案土地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就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应等民事案件判决后再行审理该行政案件。被告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是民事侵权行为,本案应属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照片中看不出泗县城乡规划局针对原告进行堵门挖路和堆放,也看不出是泗县城乡规划局做的,所谓的“堵门挖路”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屏山陵园公司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确认泗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经营地堵门挖路行为违法,并要求泗县城乡规划局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是错误的,泗县城乡规划局的堵门挖路行为系行政行为,其应当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被申请人泗县规划局所谓的“堵门挖路”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屏山陵园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宿规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屏山陵园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宿规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了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复议的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屏山陵园公司于2018年12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泗县规划局对原告实施堵门挖路,原告要求泗县城乡规划局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谓的“堵门挖路”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泗县屏山陵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泗县屏山陵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收款单位全称: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同时递交汇款凭证复印件及上诉状5份)。
审 判 长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