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恢139号
申请执行人:如东鑫凯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陈江,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申请执行人如东鑫凯劳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062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如东鑫凯劳护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00920元,并支付以100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执行人陈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7359元,执行费1660元,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 2、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9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和人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5月30日,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2018)苏0623执615号扣划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8880元; 4、2019年6月10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陈江名下牌照为“浙G×××××”和“浙G×××××”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的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该两车辆未实际控制;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限制被执行人陈江高消费; 7、2019年6月29日,本院约谈(电话)申请执行人如东鑫凯劳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华,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17359元,已执行到位18880元,未执行到98479元,执行费1660元已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终本约谈电话记录、委托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2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顾 宇
审判员 曹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