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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3838号

银川金华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金华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838号

原告:银川金华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慧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华超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杨新红,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金华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告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鑫辉公司)、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原告金华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相应的保全措施。2019年5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徐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鑫辉公司、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423392.5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673元(以42339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485天);以上两项合计52606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向原告金华城建购买商品混凝土50000立方米(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用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工厂化检车间工程施工,约定供货期从2017年3月至主体工程混凝土完工之日;约定单价为C20型280元/方,C25型315元/方,C30型325元/方,C35型340元/方,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于主体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每逾期一天付款,承担总价款3%的违约金。原告实际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8月11日共供货1595立方米,总造价523392.5元,被告只支付10万元货款,其余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本着公平合理原则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102673元;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鑫辉公司、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原告金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袁秋云作为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工厂化检车间工程施工;工程所在地:金凤区xx号;计划用混凝土方量50000立方米;计划供应时间:2017年3月至主体工程混凝土完工日;商品砼C10型355元/m³、C15型370元/m³、C20型280元/m³、C25型315元/m³、C30型325元/m³、C35型340元/m³;结算方式:甲方指定徐婕为本工程混凝土浇筑量结算人员,乙方指定陈以兵为本工程现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一个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成一个月支付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0%,其余10%在工程结束三个月结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明,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系被告唐山鑫辉公司在宁夏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承包了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工厂化检车间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提供了所需混凝土。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结算,自2017年3月9日至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供应所需混凝土1594.5立方米,价款合计523392.5元,公司指定收货人陈以兵、工地收料员马建兴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28日,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因二被告下欠423392.5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4233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山鑫辉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是被告唐山鑫辉公司在宁夏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即唐山鑫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鑫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期间自2017年9月2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15日,被告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834元(423392.5元×0.0005×533天),原告主张1026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鑫辉公司、唐山鑫辉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金华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392.5元、违约金102673元,共计5260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550元,由被告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红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