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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3民初11086号

金小侠与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9-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小侠;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1086号

原告:金小侠,女,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馨,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朱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小侠与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韧、谭梦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小侠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以南、XX路XX城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75760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期1387600元已于2015年6月12日前付清,余款137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以银行按揭形式付清。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12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39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相关房产证未办理系政府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以南,XX路XX城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建筑面积为229.80平方米,总金额为27576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12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面积补差原因,原告向被告最终实际缴纳的全部购房款为278832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实际收房。后被告未按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西安市XX户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实际缴纳的总购房款为278832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41.6元。关于被告辩称系因政府行政程序原因而非被告自身原告导致延期一节,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涉案项目开发时间久,对相关房地产政策理解、执行已经有相对完善的企业运作机制,能够充分考虑并预见政策调整、行政程序可能给其开发建设及后期项目验收等事宜造成的各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充分协商的结果,那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存在的问题,合理确定合同中的交房、办理初始登记期限等内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免责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小侠延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1394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姣凤

审判员  路安平

审判员  李多萌

二0一九年六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许楠楠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