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第1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三亚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城陶瓷区****铺面。
法定代表人:张丙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心宝,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妮,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超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彭辣新村六街二巷**iv>
法定代表人:马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鸣,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辉,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三亚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中燃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超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3月18日,东莞超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决定合并审理。2019年4月3日,三亚中燃公司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并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三亚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妮、苏心宝,被告(反诉原告)东莞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钊鸣、郭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中燃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1068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56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367843.4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亚中燃公司与东莞超源公司就买卖燃气燃烧器进行磋商。三亚中燃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东莞超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三亚中燃公司定制B.N.DRQ1200燃烧器,可由中国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现场检测,达到国际燃烧设备安全标准,提供型式试验验证书,含运费。双方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三亚中燃公司在2018年7月17日按合同支付了货款总额178120元的60%即106872元。三亚中燃公司从2018年8月17日开始调试燃烧器(调试了三次),但均未解决其供应货物能耗过高且造成原告巨额损失的问题。2018年9月14日,东莞超源公司向三亚中燃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三亚中燃公司支付余款,否则将停止机器设备的运行。三亚中燃公司认为,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满足合同要求,且未经验收,没有达到付款的要求。现东莞超源公司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物资供销合同》第三条,货物的技术标准为: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和买方要求;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经买方验收仍不合格,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并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的货物造成三亚中燃公司自8月17日调试至9月29日超出能源损失54610*3.53元/方(上游价加运营成本)=192773元(根据同行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评述沥青站所产生1吨成品料所耗天然气在7方左右,故按7.5方/吨料来计算)。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市场,维护三亚中燃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东莞超源公司辩称,一、案涉《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亚中燃公司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东莞超源公司如约向三亚中燃公司交付了货物,三亚中燃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不对货物进行验收且拒不支付尾款,三亚中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尾款。
二、三亚中燃公司虽声称案涉货物不合格,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关于货物不合格的说法,亦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1、关于案涉货物的检测机构。《承诺书》中明确,对三亚中燃公司定制的B.N.DRQ1200燃烧器,由中国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现场检测,达到设备安全标准,提供型式试验验证书,也即合格证书。2、关于案涉货物的检测标准。根据案涉《物资供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规范案涉货物B.N.DRQ1200燃烧器标准的《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为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根据该强制性技术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货物B.N.DRQ1200燃烧器的现场检测需要符合诸多条件,如在额定负荷下运行时,空气中的氧含量不应超过3.5%,在最小负荷时,空气氧含量不应超过4.5%。而三亚中燃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合格的设备运行条件,中国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或其授权检测机构就无法对货物B.N.DRQ1200燃烧器进行检测进而出具型式试验验证书,也即合格证书。此外,案涉货物B.N.DRQD60燃烧器根据《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及合同约定无需进行现场检测,其出厂时已经取得型式试验验证书,也即合格证书。因此,三亚中燃公司如以案涉货物不合格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其应提交货物不合格的证据。案涉货物B.N.DRQD60燃烧器已经取得型式试验验证书,而B.N.DRQ1200燃烧器是否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由中国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或其授权单位现场检测,并根据《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得出是否合格的结论。但从三亚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物质量检测为不合格。三亚中燃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主张的法定解除,而在本案中,三亚中燃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故其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应予以驳回。
三、三亚中燃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货物无法正常检测验收,其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三亚中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尾款的合同义务。三亚中燃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买受人接收货物并安装使用后,无法提供符合检验标准要求的场地,怠于行使检验义务,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东莞超源公司前后三次上门进行调试,均是设备试运行阶段出现操作不顺或三亚中燃公司自认为能耗较高时,而东莞超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三亚中燃公司的要求向三亚中燃公司提供的配件更换及设备调试服务,三亚中燃公司并未对设备本身的运行质量问题提出意见。
四、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的燃烧器设备工作运行时能耗是否偏高,三亚中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假设能耗偏高,三亚中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的燃烧器原因所导致。三亚中燃公司购买的燃烧器使用于沥青搅拌站,沥青搅拌站的能耗高低与所燃烧石料的干湿度、锅炉的材料结构和所处的运行环境均有关系,并非一台燃烧器所能单独决定。三亚中燃公司将原燃油沥青搅拌站改造为燃气沥青搅拌站时,仅更换了燃烧器,并未进行配套锅炉、运行环境的改造。故三亚中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沥青搅拌站能耗较高,更没有证据证明沥青搅拌站能耗较高是因案涉燃烧器所导致。
五、三亚中燃公司诉请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亚中燃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不合格,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三亚中燃公司提交的予以证明其损失的所谓证据,是与其有经济往来的第三方公司所做,并不能排除其为诉讼目的后期制作的可能,且其提供的证据中的数据声称为同行业的数据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且其中计算方式也为生产过程中的“实际损耗”并非“损失”,故该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三亚中燃公司对其案涉货物不合格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即使沥青搅拌站搅拌一吨沥青所需能耗过高也不等于案涉燃烧器能耗过高。故法院应依法驳回三亚中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莞超源公司反诉称:1.判令三亚中燃公司继续履行《物资购销合同》;2.判令三亚中燃公司向东莞超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1248元;3.判令三亚中燃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东莞超源公司已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8月20日安装运行且符合设计规范及出厂要求,其中B.N.DRQD60的型式证书证书已经交付。此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随机备品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三亚中燃公司以此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B.N.DRQ1200未能检测及取得型式证书的原因在于三亚中燃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的设备运行条件。
二、三亚中燃公司无理拒不验收,恶意拖欠货款。三亚中燃公司在设备使用前从未向东莞超源公司告知设备的验收标准,在安装并运行一段时间后,三亚中燃公司发现该设备使用过程中需要消耗的燃气量使得其经营亏损而作为燃烧器的验收标准没有依据。
三、燃烧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卖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燃烧器完全达到了报价单中的性能参数,东莞超源公司向其提交报价单及性能参数后,三亚中燃公司并无异议,证明其认可了该性能参数作为验收标准。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所谓买方标准未经书面形式确定,三亚中燃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成本过高,随意提出买方标准作为退货理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东莞超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亚中燃公司反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应解除。经三亚中燃公司通知解除且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原因是东莞超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三亚中燃公司要求,且拒绝履行合同调试的义务,调试人员非专业技术人员也不具有相关资质,且擅自对合同所销售的设备停止运行,导致产品使用方沥青搅拌站能耗过大不能生产。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经过三亚中燃公司验收,能耗过大不能实现我方采购时的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三亚中燃公司与沥青搅拌站协商后在2018年9月29日拆除了东莞超源公司设备并告知解除合同。因东莞超源公司多次威胁并实际对设备进行停机处理,2018年10月,三亚中燃公司另行购买设备,表示合同不能履行。
二、三亚中燃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因为上述理由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验收要求,也没有再次提供货物,三亚中燃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东莞超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亚中燃公司与东莞超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丙类物资适用),合同编号:三亚中燃采合字(2018)005号。合同就B.N.DRQD60、B.N.DRQD1200燃烧器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商标、计量单位、单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买方出具书面供货清单,卖方在供货清单发出(传真件有效)后7天内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但最迟不超过2018年7月15日。合同约定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和买方要求。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12个月(范围:……)。质保期内,货物有质量问题,卖方应按承诺要求给予回复或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直至货物能正常使用,否则有权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买方也有权要求卖方负责退换货……。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海南省××县内位置。经买方验收合格,买卖双方应在货物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不能免除卖方的质量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处理期限:由买方按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及买方要求进行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数量或规格等不符合要求,卖方负责在3天内进行处理。随机备品包含型式证书、说明书、调校说明、合格证等应随货物一起供应。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作为预付款,货到买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留10%的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卖方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供货,每迟延1天,应向买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2、卖方交付的货物经买方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应无条件予以更换或退货,若更换后的货物经买方验收仍不合格,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并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给买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卖方还应向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后,2018年6月12日,东莞超源公司向三亚中燃公司发送《燃气燃烧器报价单》及性能参数、配置清单,载明的型号为B.N.DRQD60、B.N.DRQ1200,数量、单价均与合同一致,并分别备注有工期,注明含指导安装调试。2018年6月25日,东莞超源公司向三亚中燃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其为三亚中燃公司定制的B.N.DRQ1200燃气燃烧器可由中国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现场检测,达到国家燃烧设备安全标准,提供型式试验证书。2018年8月6日,三亚中燃公司通知安装,东莞超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开始安装调试B.N.DRQD60、B.N.DRQ2000燃烧器,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共计调试安装三次,并于2018年7月23日委托上海焱晶燃烧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B.N.DRQ1200燃烧器检测。此外,B.N.DRQD60燃烧器的型式试验证书属于小型设备,在出厂前就进行了检测,并随箱附有型式试验证书。2018年9月14日,东莞超源公司向三亚中燃公司发送《请款函》,载明其于2018年8月20日将协议货物安装运行,三亚中燃公司已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货款总金额的60%即106872元,机器设备的试运行时间一个月于2018年9月20日到期,如在2018年9月20日前未付余款,机器将于2018年9月21日停止运行。此后,双方多次就款项及质量标准进行书面沟通,但均无果。东莞超源公司表态如未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尾款,机器在2018年9月30日自动停机。三亚中燃公司表态若在9月30日不能协商解决,供货达不到验收标准,将主张解除双方的《物资供销合同》。现三亚中燃公司已拆除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的机械,并采购新的机械使用,由燃气高级工程师高华伟先后两次对三亚中燃公司投资建设并曾使用东莞超源公司的燃烧器所在的三亚茂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作出部分内容不同的调研报告。因双方至今协商未果,三亚中燃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并要求东莞超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莞超源公司也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物资购销合同》并要求剩余货款。 庭审中,三亚中燃公司举证作出《三亚茂华盛沥青搅拌站调研报告》的高级工程师高华伟未出庭接受询问。东莞超源公司当庭表示因检测的指标因素存在超标的情形,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无法出具B.N.DRQ1200燃气燃烧器型式证书,且其实际提供的B.N.DRQ2000燃烧器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B.N.DRQ1200燃烧器,并认为该燃烧器已符合行业标准即符合受热设备的输出功率且燃烧充分。三亚中燃公司认为前述两款燃烧器均未能达到其使用要求,且B.N.DRQ2000燃烧器并非其约定的货物,未对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的两个燃烧器进行签字确认并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燃气燃烧器报价单、供货清单、《承诺书》《请款函》《请款回复函》《回复函》、语音、通话记录、B.N.DRQD60燃油(气)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诉部分:1.《物资购销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以及违约责任主体;2.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验收要求;3.三亚中燃公司诉求返还的价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二、关于反诉部分:三亚中燃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71248元的问题。 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亚中燃公司主张东莞超源公司不履行配合安装调试和提供已承诺的产品合格质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第八条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处理期限以及东莞超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由三亚中燃公司按照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及买方要求进行验收,并约定东莞超源公司提供由中国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现场检测的型式试验证书。东莞超源公司仅提供了B.N.DRQD60燃烧器的型式试验证书,符合技术标准,但无法与设备匹配,不能实现买方的合同目的。东莞超源公司主张B.N.DRQD60为三亚中燃公司自行选择,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应由三亚中燃公司自行承担对其自身设施设备配套审查不严的责任后果,而不同意退、换货。但买受方发现商品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三亚中燃公司及时通知并要求换货,东莞超源公司理应保障其权益,其作为比买受人更具专业知识的一方,不应扩大买受方的注意义务和买受方具有专业知识的责任。且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仅就质量标准有明确适用顺序,而验收标准为并列的三种条件,未约定适用顺序,买受人对验收是否合格具有决定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即使该验收标准不明确,也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结合合同第三条“质保期内,货物有质量问题,卖方应按承诺要求给予回复或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直至货物能正常使用……。买方也有权要求卖方负责退换货”及第十一条的违约责任“买方验收不合格,卖方应无条件更换或退货,否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东莞超源公司拒绝调换或以买受人赔偿损失为更换、退货前提,实际扩大了双方的损失,
本院认为三亚中燃公司因无法退换货,也无法投入使用而要求解除该燃烧器的买卖关系,合情合理。关于B.N.DRQ2000燃烧器,东莞超源公司并未提供型式试验证书,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经多次调试也未符合买受方的验收标准,并明确表态限期停止运转,以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东莞超源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其委托上海焱晶燃烧设备检测有限公司针对B.N.DRQ2000作出的行业标准也不宜采信。东莞超源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交付燃烧器的同时交付了产品说明及相应材料,不能扩大买受人核对型号名称的验收责任。东莞超源公司应自行承担不能举证产品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利后果,且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视为违约。三亚中燃公司在未验收合格之前有权拒付剩余尾款。此外,三亚中燃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解除,应属于通知解除的方式,故其诉求解除《物资购销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部分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三亚中燃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06872元,于法有据。关于损失部分,东莞超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但经多次调试也未经买受方验收合格,且提供的产品与合同不一致,本院对三亚中燃公司存在事实的损失予以采信,对其诉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35624元予以支持。此外,三亚中燃公司主张损失并提供《关于燃烧器超出能耗函》及业务回单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67843.4元,本院对业务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东莞超源公司关于《关于燃烧器超出能耗函》的质证意见意见予以采信,三亚茂华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三亚中燃公司之间存在密切业务关系,且该函为诉讼过程中产生,本院对其客观性不予采纳。因此,三亚中燃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本院已认定《物资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则东莞超源公司诉求继续履行《物资购销合同》显然不能支持,且其前期也要求停运,实有终止合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东莞超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前期履行过程中,确有买受方的不当行为给出卖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其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解除三亚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超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三亚中燃采合字(2018)005号]; 2东莞市超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三亚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106872元; 3东莞市超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35624元; 4驳回三亚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东莞市超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2元(三亚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4982.83元),已减半收取,由三亚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209元,东莞市超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43元,退还三亚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5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0.60元(东莞市超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超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文
二○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景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