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431号罪犯胡根油,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根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毒资人民币8900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4000元),并处没收毒资人民币8900元(已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7093号、(2017)赣01刑更795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根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获得监狱新表扬3次。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胡根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根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