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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26873号

于洋与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洋;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26873号

原告:于洋,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洋与被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被告力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支付的平台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贷款支付的GPS费1,78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保险费3,174元、平台手续费5,82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二手车一辆,车辆价格为58,300元,原告首付17,490元,被告的业务员为原告办理了购车贷款,约定贷款金额为40,810元。业务员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在多份合同、文件上签字,并将GPS费用、平台费等亦作为原告的贷款费用写进了《借款服务合同》,并且未给过原告任何合同原件。当时原告已向业务员直接支付了保险费3,174元、平台手续费5,820元。后被告催收人员还向原告手机发送淫秽照片,加上原告家人的电话,侮辱原告。原告查询发现,《借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与新网银行显示的贷款利率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增加贷款费用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撤销相应的贷款费用条款,并由被告返还相应的费用;被告还欺骗原告支付保险费、平台手续费,亦应返还原告;被告侮辱原告家人,还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力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并未发放贷款,而是提供购车服务;原告对合同中的条款是明知并且签字确认的,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合同相关条款不应被撤销,相关费用也不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平台手续费的收款方是案外人,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侮辱过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所谓损失。原告提交了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借款服务合同》、手机彩信图片、还款记录、还款提醒短信、手机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新网银行借据详情。被告的质证意见: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款方非被告;彩信图片,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发送;还款记录和还款提醒短信,真实性不认可,但证明借款确实存在;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但上面显示原告购车贷款的情况。被告提交了《借款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持该合同的照片、《车辆订购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委托扣款委托书》、车辆登记证、还款情况表、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对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原告的质证意见:《借款服务合同》,当时有部分内容未填写,怀疑是事后拼接而成,合同中的业务经理就是向原告收手续费和保险费的人;照片,记不清楚当时拿的是什么了;《车辆订购合同》、《抵押合同》是有签过;车辆登记证没有异议;还款情况表,与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一致;录音中的内容是有说过。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可将原告推荐给银行等资金方,由资金方为原告购车提供贷款,原告购车款为58,300元,原告支付首付17,490元,余款40,810元以及GPS费用、保险费等共计46,590元需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月供金额1,514.29元,借款利率为每年10.5%。原告还在月供金额1,514.29元的右边再次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与代表被告的业务员手持该合同共同拍照。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核实借款情况,工作人员问:“每个月需要还款的月供是多少呢?”原告回答:“一千五百一十四。”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每月归还1,514.29元。对原告要求撤销《借款服务合同》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确有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本案中,《借款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车车价、GPS等相关费用的借款金额、总的借款金额以及每月还款金额,原告在合同上的当事人处及月供金额处签字确认,在被告工作人员审核时回答的月供金额亦与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还按合同约定支付月供金额。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签订《借款服务合同》时已明知合同中有关GPS等相关费用需贷款的条款,其关于被告并未告知相关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诉请的基础是相关条款已被撤销,但本院未支持其撤销诉请,故对其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已自行支付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直接收款方也并非本案被告,如原告确已向被告或案外人支付过相关费用,原告亦应另行主张。至于原告所提到四川新网银行公众号中查询到的贷款利率与《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合同撤销诉讼的审理范围,如原告确已在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变更降低了《借款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而被告仍按原《借款服务合同》约定利率管理收取原告的月供款,则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彩信图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发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于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