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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民初9364号

魏艳、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1-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艳;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9364号

原告:魏艳,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鑫,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澳洲丽园****房。

法定代表人:高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苏里,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6月14日 开庭时间:2018年6月2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雄、韦国鑫到庭 被告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丘苏里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违约金2200元; 二、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泰公司答辩要点 1、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约定因登记制度的改变而失效。自2015年3月1日起,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自2015年3月1日起,商品房所依附的土地一并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房屋登记,没有约定土地登记,而登记制度的改变增加了土地登记的内容,双反关于房屋登记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不符合现行登记制度而失效。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0.01%,该约定合法有效。法律尊重当事人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没有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诉请撤销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第(3)项,撤销权消灭。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迟延办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用应以胜诉结果与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负担。 事实认定 2015年8月30日,原告魏艳(买方)与被告中泰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B区地下室XXXX号,总价款为22542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且买受人不退房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0.0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 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取得广源·国际社区A、B、C、D区地下室机动车位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买受人。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完成上述办证义务,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未能按约办证是因为政府部门改变了产权登记制度所致。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新规对办证流程的具体影响程度及影响时间,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商业活动,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充分评估市场风险,并充分预见政策法规改变及政府行为影响等情况,从而有效防范市场经营活动可能给其带来的商业风险。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办证的期限约定较长,应足以应对合同签订后出现的上述新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以新规颁布为由延期办证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逾期办证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0.01%。现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为2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部分业主违章搭建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不利影响以及被告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等诸多因素,酌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总额为22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魏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2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中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元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