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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6515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文炬生、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华丰工艺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文炬生;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华丰工艺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515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自编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4。

负责人:吴杰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龙,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文炬生,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32。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华丰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华丰工艺厂车间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X1764657X4。投资人:文洁芝。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9U。

负责人:邬曼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青,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文炬生、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华丰工艺厂(以下简称“华丰工艺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炬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工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0791.76元及自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之日即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文炬生驾驶粤Y*****号车行驶至佛山市**********时,与驾驶员张素林驾驶原告承保车辆粤A*****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报交警处理,并判定被告文炬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0467.76元和评估费524元,共计损失为10991.76元。被保险人就其损失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无责赔付。庭审期间,原告不认可被保险人提请诉讼金额,向一审法院申请车辆重新评估,并先行支付评估费1800元。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已就(2017)粤010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结果于2017年10月7日赔付被保险人8991.76元。履行赔偿后,原告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但华安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经核实,粤Y*****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款10791.76元应由被告文炬生、华丰工艺厂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对承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文炬生辩称,粤Y*****号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粤Y*****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1800元不合理。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运输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行使其诉讼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而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是8991.76元,其仅有权在该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因侵权责任纠纷而产生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另补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认其损失为2851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粤A*****号车的损失为2851元,并非(2017)粤010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金额。被告华丰工艺厂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文炬生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在诉讼中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丰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如何确定粤A*****号车的损失金额,在

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3日,张素林驾驶粤A*****号车行使至佛山市**********时与被告文炬生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炬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城市之星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粤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城市之星运输公司就粤A*****号车的损失起诉本案原告。2017年9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0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查明本案原告申请物价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1800元,对粤A*****号车的损失,城市之星运输公司自行委托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0531元,该院委托的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091元,认定城市之星运输公司就维修费10531元及评估费再扣减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后主张本案原告赔偿8991.76元,予以支持。并判决本案原告赔偿8991.76元予城市之星运输公司。2017年10月7日,原告向城市之星运输公司赔付了8991.76元。并查明,粤Y*****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丰工艺厂,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号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85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9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文炬生驾驶粤Y*****号车与张素林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文炬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城市之星运输公司赔付粤A*****号车的损失后,原告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关于粤A*****号车的损失金额问题。粤A*****号车经城市之星运输公司自行委托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0531元,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091元,价格相差不大,而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损失为2851元,价格相差较大,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确认为其委托的鉴定,故该鉴定与前述两份评估报告相比并不具备更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金额不予采信。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已赔付的损失8991.76元,粤Y*****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已赔付的损失8991.7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991.76元予原告。如前所述,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文炬生、华丰工艺厂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800元及利息,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评估费18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华丰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91.76元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