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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23民初1001号

刘瑞山与郭志峰、成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瑞山;郭志峰;成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001号

原告:刘瑞山,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伦,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峰,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成锁,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刘瑞山与被告成锁、郭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伦、被告成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4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8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苯板,至起诉前共拖欠原告货款2万元,二被告拖欠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郭志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成锁辩称,是铭智冷暖公司当时让我收料的,我是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刘瑞山向被告郭志峰、成锁供应苯板,价格共计7048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52000元,现拖欠货款共计18480元。被告成锁抗辩票据中签字并非其所签,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争的货款18480元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成锁抗辩,其系铭智冷暖公司负责收料的员工,被告郭志峰也系铭智冷暖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十二张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示出库单为证,且被告成锁认可货物已经收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就被告成锁抗辩的,其与被告郭志峰系铭智冷暖公司员工,其在单据中收货单位及负责人位置处签字收货的行为是公司让其收料的。

本院认为收货人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的事实而言,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而原告方的举证能力较弱,况且铭智冷暖公司是否存在,被告成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成锁就主张的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欠款184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本金18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峰、成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山货款18480元及利息(以本金18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志峰、成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新星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