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523执4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3049100H。
法定代表人:刘梓芸,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书龙,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执行人:彭旭叶,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执行人:李图春,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执行人:李书祥,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书龙、彭旭叶、李图春、李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52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李书龙、彭旭叶、李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499.7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按照月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李书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龙、彭旭叶、李图春、李书祥负担诉讼费2192元。因书龙、彭旭叶、李图春、李书祥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书龙、彭旭叶、李图春、李书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通过多次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旭叶名下有银行存款4003.32元,本院依法冻结扣划。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已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傅礼龙
审判员 赵晓军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