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55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腾,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建杰,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步建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平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建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371.37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1725.83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20371.3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还款期为36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代偿全部款项。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步建杰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交易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被告步建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泺源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步建杰贷款25000元用于综合消费,贷款期自2015年1月9日起到2018年1月9日止,还款期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4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5年1月7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步建杰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步建杰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步建杰需每月支付保费475元,当投保人即被告步建杰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泺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2015年1月9日,农行泺源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步建杰出借25000元的义务。被告步建杰在履行了8期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9月9日开始拖欠不还,同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步建杰向农行泺源支行代偿剩余本息20371.37元,被告步建杰截至2015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逾期保费1725.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步建杰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步建杰违约后,原告已代被告步建杰向农行泺源支行代偿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20371.37元,被告步建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理赔款项。关于逾期保费及违约金,原、被告已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其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步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0371.37元; 被告步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1725.83元; 被告步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7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步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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