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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4519号

谢结成、刘安等与李燕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结成;刘安;李燕永;李小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4519号

原告:谢结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刘安,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永,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芹,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中储粮大厦****。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结成、刘安诉被告李燕永、李小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结成、刘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涛、被告李燕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被告李小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结成、刘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李燕永驾驶豫PA××××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巨野田桥-苏集公路与章缝至王平坊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李小芹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谢结成、刘安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燕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变更赔偿金额为110456.05元。 李小芹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划分责任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的责任范围内愿意赔偿。 李燕永辩称,1、现有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应按照30%的责任给对方赔偿。3、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对原告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确认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情形,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23时45分,被告李小芹驾驶的鲁AO××××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田桥-苏集公路与章缝至王平坊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燕永驾驶的豫PA××××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李小芹及鲁AO××××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谢结成、刘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燕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结成、刘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结成被医院诊断为C5左侧椎板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额部皮下血肿、前额部皮肤裂伤,右眼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12455.43元,被告李燕永支付2701元。原告刘安被医院诊断为右上臂皮肤裂伤,右胸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6007.25元,被告李燕永支付2483.74元。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结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20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4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需68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李小芹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鲁1724民初57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芹车辆损失费2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燕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结成支出医疗费12455.43元,原告刘安支出医疗费6007.2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结成及原告刘安均为农村居民,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外打工,收入不固定,可酌定为100元/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谢结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谢结成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为205天,原告谢结成的误工费为20500元(205天×100元/天);原告刘安住院10天,要求误工天数为60天,护理天数为3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1000元(10天×100元/天)。经鉴定,原告谢结成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20天,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4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谢结成的护理费为6000元[(20天+40天)×100元/天];原告刘安的护理费为1000元(10天×100元/天)。 原告谢结成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刘安要求营养费为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谢结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原告刘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天×80元/天)。原告谢结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要求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2594元(1629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谢郝氏(1930年11月出生),有5人扶养,被扶养5年;其女谢舒佳(2012年1月出生),有2人扶养,被扶养11年,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34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为6722.3元(10342元/年×5年×10%÷5人+10342元/年×11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39316.3元(32594元+6722.3元)。原告谢结成后续治疗费6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谢结成、刘安的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考虑到原告谢结成、刘安已实际支出,原告谢结成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刘安交通费酌定为250元。原告谢结成支出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结成支出照相费1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结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谢结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455.43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9316.3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计92931.73元。原告刘安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07.2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50元,计9057.25元。原告谢结成在交强险范围内74016.3元(包括医疗费6700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31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刘安在交强险范围内5550元(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谢结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结成74016.3元,赔偿原告刘安5550元。原告谢结成的其余损失为18915.43元(92931.73元-74016.3元);原告刘安的其余损失为3507.25元(9057.25元-5550元)。根据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小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燕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燕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小芹应赔偿原告谢结成13240.8元(18915.43元×70%);赔偿原告刘安2455.07元(3507.25元×70%)。被告李燕永应赔偿原告谢结成5674.63元(18915.43元×30%),已支付给原告谢结成医疗费2701元,尚应再赔偿原告谢结成2973.63元(5674.63元-2701元)。被告李燕永应赔偿原告刘安1052.18元(3507.25元×30%),已支付给原告刘安医疗费2483.74元,待履行时可一并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结成740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李小芹赔偿原告谢结成132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李小芹赔偿原告刘安245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由被告李燕永赔偿原告谢结成297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七、由被告李燕永赔偿原告刘安1052.18元(已支付2483.74元,退1431.56元); 五、驳回原告谢结成、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李小芹负担178元,李燕永负担921元,谢结成、刘安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宗昊 微信公众号“”